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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3707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谢逢文、杨伟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逢文;杨伟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707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光,该公司法务。

被告:谢逢文,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杨伟聪,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超,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逢文、杨伟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耀光,被告杨伟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谢逢文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7393.08元;2、判令被告谢逢文向原告支付利息20043.5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117436.58元;3、判令被告杨伟聪对被告谢逢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谢逢文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逢文、被告杨伟聪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逢文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谢逢文按月还款项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杨伟聪为被告谢逢文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合同9-3条约定如被告谢逢文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谢逢文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8月1日,被告谢逢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谢逢文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4918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一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谢逢文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谢逢文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于2017年12月14日宣告被告谢逢文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谢逢文的全部债务。原告截止2017年12月19日代被告谢逢文向艮山支行清偿了97393.08元的透支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

被告杨伟聪辩称,一、谢逢文已将涉案车辆分别抵押诶银行、被答辩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该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就涉案车辆的担保先行实现债权后,再要求谢逢文和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据谢逢文反馈,涉案车辆已经给被答辩人拖回,谢逢文与答辩人仅需对涉案车辆折价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三、根据答辩人从裁判文书网中查询的案例可知,被答辩人该种销售行为曾被法院拟认定为“套路卖”,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逢文、杨伟聪、案外人广东备胎好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车公司”)、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签署《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1、鉴于谢逢文与备胎公司已经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谢逢文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受备胎公司委托,代备胎公司收取回租业务中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谢逢文时的购车款。同时,原告受好车公司委托,有权收取好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谢逢文收取的担保服务费或其他代理服务费用。现谢逢文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谢逢文拟申请信用卡的信息为: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艮山支行”),贷款金额为94918元,融资额为84460元、担保服务费10458元,还款期数36期,1月为1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谢逢文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原告账户。3、好车公司、谢逢文、杨伟聪明确知晓,原告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谢逢文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原告对于谢逢文债务的加入,如原告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有权向谢逢文、杨伟聪、好车公司追偿;凡原告因谢逢文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谢逢文、杨伟聪及好车公司均应无条件代原告承担该等责任,原告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好车公司、谢逢文、杨伟聪中的任一方追偿。4、杨伟聪同意作为谢逢文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备胎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本条所述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5、因谢逢文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原告或好车公司(统称“代偿方”)代谢逢文清偿该等债务的,谢逢文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谢逢文代偿之日起至谢逢文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谢逢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将利率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2017年8月1日,谢逢文与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谢逢文向原告购买东风日产汽车,汽车总价为119000元,谢逢文自行支付首付款24082元,谢逢文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94918元,手续费为8115.49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原告称其为谢逢文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提供担保。2017年12月14日,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出具《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记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谢逢文与我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截至2017年12月1日,我行已累计3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谢逢文尚欠我行透支债务104294.87元(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日起至透支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我行已依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1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请于2017年12月24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2018年11月22日,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称谢逢文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严重违约,原告已代谢逢文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具体为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97393.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谢逢文未按约定归还案涉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代其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还款共计97393.08元,对此原告已提交《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谢逢文偿还相应的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谢逢文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谢逢文支付代偿款项9739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逢文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97393.08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0日起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上述利息应以97393.08元为限。关于被告杨伟聪主张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应先就涉案车辆的担保先行实现债权的抗辩,第一,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即使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对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放弃涉案车辆的抵押权范围内主张免责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原告不得放弃该权利,原告自愿对被告谢逢文的案涉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综上,本院对被告杨伟聪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伟聪对被告谢逢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逢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97393.08元及利息(以97393.08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0日起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97393.08元为限);

二、被告杨伟聪对被告谢逢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4.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伟聪、谢逢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