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21民初53号
原告:谢柏生。
原告:蒋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柏生,男,系蒋光良丈夫。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南路**。
法定代表人:袁海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柏生、蒋光良诉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柏生、蒋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柏生、蒋光良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受聘到原地方公路管理站属下浩塘养路工班上班,不间断工作到2014年12月,工作17年,2014年12月作临时人员辞退。当时只作清退未作安置,没有签定解除劳动合同书,对“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问题未作处理。为此事,原告多次到乡、县、市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均没有妥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在原桂阳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属下浩塘养路工班上班,改制后,原桂阳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划归地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管辖,因此,调整后的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承继单位应对原桂阳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行为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特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查明:二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两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15年7月止的工资款23294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补偿金11647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自1997年4月至2015年7月因被告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68301.6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10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二原告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桂阳县公路管理站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从1997年4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案件属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16)湘102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湘10民终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然而,二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被告已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与上述二次诉讼,都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当事人几个案件都相同,本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实质上是要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诉讼显然是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如果二原告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提起申诉,申请再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柏生、蒋光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
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艳芳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