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150号
申请人:丁超喜,男,1958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八永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宁夏和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骄,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卓良,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唐瑞祥,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丁超喜与被申请人宁夏和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丁超喜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和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xxxxxx分行营业部xxxxx账户内存款2518493元及被申请人唐瑞祥在宁夏青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的股权(持股比例1.32%,保全价值限于244500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申请人丁超喜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超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和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xxxxxxxx分行营业部1xxxxx账户内存款251849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被申请人唐瑞祥在宁夏青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的股权(持股比例1.32%,保全价值限于244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丁超喜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帅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