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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民终166号

孙建波、张香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建波;张香平;刘骏;张斌;夏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波,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平,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骏,男,199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平,同被上诉人夏秋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秋平,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孙建波、张香平、刘骏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夏秋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波、张香平、刘骏(下称孙建波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被上诉人夏秋平及其作为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波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秋平、张斌(下称夏秋平等二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秋平等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丽人美发店”是夏秋平等二人取得一个名称,没有工商登记,孙建波等三人也没有转夏秋平等二人的“丽人美发店”。一审判决认定夏秋平等二人将“丽人美发店”以8万元转让给孙建波等三人,该转让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同时,该两份“店面转让合同书”都没有店面所有人同意转租的签名,夏秋平等二人承租的店面也早已到期,该两份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

二、店面转让费可理解为对承租权的购买费用,在受转让人合法取得了对店面的承租权,该转让费才合法,但夏秋平等二人没有将合法有效的承租权交于孙建波等三人,孙建波等三人也没有承租到该店面,且双方也约定了“剩余款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交付”,这也说明了双方约定剩余的转让费必须在孙建波等三人签订到了租赁合同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孙建波等三人不需要再支付转让费。

三、夏秋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有合同均没有其签名,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驳回夏秋平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建波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夏秋平等二人辩称,有没有营业执照不是无效的事由,转让当天就把合同以微信的方式发给了房东,房东也同意,转让前,孙建波等三人也问了房东,房东也同意,转让的时间是在5月份,也明确告知了合同8月底到期,而且房租如果上涨,我们会补偿,但是孙建波等三人违约了。夏秋平等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孙建波等三人支付欠款给夏秋平等二人5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孙建波等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夏秋平等二人与孙建波等三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将“丽人美发店”转让给孙建波等三人经营,约定孙建波等三人继续履行原店面租赁合同,原合同到期后由孙建波等三人与房东协商根据周边店铺租金随行就市交纳租金。2017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又就店面转让问题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夏秋平等二人将“丽人美发店”以8万元转让给孙建波等三人,孙建波等三人已付现金25000元,“剩余款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交付。另甲方同意乙方店铺租金如在四万元以上的租金,将由甲方补两年租金给乙方。(在四万元基处上补给乙方)”。同日,孙建波等三人支付夏秋平等二人25000元现金后向夏秋平等二人出具“丽人美发转让费伍万伍仟元整”的欠条一张。原店面租期到期后,因房东店面租金上涨过快,孙建波等三人不同意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以未签租房合同为由拒付原告店面转让费,夏秋平等二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并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2017赣05**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转让款55000元是否应在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才应支付?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店面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5月6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后又在2017年5月10日新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17年5月10日所签合同约定为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诚实履行;此合同中双方约定“剩余款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交付”,行文虽不完整,但其意思明确,即孙建波等三人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与房东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后即应支付夏秋平等二人剩余转让费,此为双方就剩余款项之付款时间作的约定,而不是就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孙建波等三人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店面租金超过四万元则由夏秋平等二人将超过部分补给孙建波等三人,而且连补两年,对孙建波等三人可能面临的房租上涨风险作了公平合理的安排,现孙建波等三人以房东涨房租过高为由不与房东签租赁合同,进而以未能签成租房合同为由拒付夏秋平等二人店面转让费,亦有违合同之诚信原则,因此,孙建波等三人之没与房东签合同就不应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夏秋平等二人要求孙建波等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建波等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秋平等二人店面转让费55000元;

二、驳回夏秋平等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孙建波等三人负担。二审期间,夏秋平等二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其与房东杨银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房东杨银山同意夏秋平等二人转让店面,是孙建波等三人违约没有和杨银山签订租赁合同。孙建波等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夏秋平等二人与杨银山的聊天记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杨银山与孙建波、夏秋平、张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已生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孙建波等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夏秋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孙建波等三人是否应向夏秋平等二人支付剩余的店面转让费55000元?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孙建波等三人与夏秋平等二人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夏秋平是与张斌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的,同时,孙建波等三人于2017年5月10日所书欠条也是向夏秋平与张斌共同出具的,故孙建波等三人称夏秋平不是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查明事实来看,夏秋平等二人就案涉店面转让一事,征得了房东杨银山的同意,故而孙建波等三人与夏秋平等二人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从双方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应为案涉店面的承租权,而非“丽人美发店”这一名称,孙建波等三人以“丽人美发店”这一名称未经工商登记及该名称并未转让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秋平等二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孙建波等三人就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夏秋平等二人要求孙建波等三人支付欠付的转让费55000元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孙建波等二人主张其与杨银山就案涉店面签订租赁合同是支付剩余转让费的前提条件,合同未签订,故可不支付。

本院认为,正如一审法院认为的,该“剩余款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交付”是就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就付款条件的约定,且根据杨银山与孙建波、夏秋平、张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已生效)查明的事实,孙建波等三人与杨银山就案涉店面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是源于孙建波等三人与杨银山双方的过错,而非夏秋平等二人的原因所致,故孙建波等三人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76元,由孙建波、张香平、刘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致易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