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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4486号

赵明德、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明德;张云;李小军;张瑶;杨宇;张霄;屈晓亮;李兴全;曹利文;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4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明德,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云,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里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里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瑶,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霄,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晓亮,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建昌路公园2018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全,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文,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明德、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因与被上诉人杨宇、屈晓亮、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建设公司)、李兴全、曹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明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云、李小军、张瑶、杨宇、张霄、屈晓亮、锦海建设公司、李兴全、曹利文共同偿还赵明德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7年5月15日到本金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明德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云收到440万元现金的事实,借款本金应为16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1600万元包括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从而将双方当事人转入后期本金的未付利息440万元不作为借款本金错误;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14日之后付款118.46万元予以扣除并按比例冲抵错误。该款项系张云支付的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其余几万元是业务费;3、张云是“东城尚锦”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项目经理,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中“企业负责人”的特征,且借款实际用于了“东城尚锦”项目,张云等人向赵明德借款得到了锦海建设公司的授权和认可,锦海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张瑶、张霄在借条上签字后,向赵明德提供了男方所持的结婚证,证明张瑶、张霄的配偶杨宇、屈晓亮知道并同意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宇、屈晓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曹利文、李兴全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承担连带的民事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赵明德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曹利文、李兴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云、李小军答辩称:不认可赵明德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其上诉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具体答辩意见在张云、李小军的上诉主张中有所体现。认为借款本金的组成及双方对利息是否有约定、已还款金额等的确认是争议焦点。 张瑶、张霄答辩称:不认可赵明德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张瑶、张霄的上诉理由一致。张瑶、张霄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在借条上签字是基于张云的要求,对借款的整个产生及使用均不清楚。 杨宇、屈晓亮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同意张瑶、张霄的答辩意见,借款未用于杨宇、屈晓亮与张瑶、张霄的夫妻共同生活。 锦海公司答辩称:锦海公司不是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基于主合同行为产生的从合同担保方,本案借款合同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要件;锦海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东城尚锦”建设项目的资金充裕,无需向任何自然人借款,张云作为锦海公司“东城尚锦”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人之一,对项目的建设资金清楚,其在2018年5月21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赵明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锦海公司无关;一审中张云银行流水明细中的付款说明:付张云东城尚锦借款,系张云作为“东城尚锦”项目管理人之一向公司项目部领取的部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锦海公司从未向任何第三人支付过借款利息;锦海公司从未对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所涉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或“债的加入”。请求驳回赵明德对锦海公司的上诉。 李兴全、曹利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兴全、曹利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赵明德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系要式法律性行为,短信交流中李兴全仅有督促张云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李兴全和赵明德重新订立保证合同。请求驳回赵明德对李兴全、曹利文的上诉。 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张明德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赵明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6年12月15日的三张《借条》载明分别收到现金9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与双方借款事实不符,三张《借条》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出借本金应当以张云实际认可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赵明德出借金额中的银行转账部分中第三人代付金额、备注非借款部分等不应作为出借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1028万元的银行转款有误;2、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1600万元的金额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本息合计计算,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对2017年3月14日张云归还的借款计算有误,并且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的款项未做认定或抵扣,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还款均应抵扣本金;4、张云已归还款项应作为本金,且现已经归还完毕所有借款并已经超付,请求驳回赵明德的诉讼请求;5、上诉人李小军、张瑶、张霄并非张云与赵明德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并非债的加入,张瑶、张霄未收到过赵明德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赵明德答辩称: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对借款本金予以了确认;借款后利息支付了半年左右,在2017年3月15日到5月15日最后两个月支付利息时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张云提出以转账为准,但又不认可转账金额1028万元,相互矛盾;民间借贷出借款项不可能不约定利息,而且张云在一审中承认是有利息的,未付利息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就可以计入本金;张云等人主张在签字时是受胁迫,应当有证据证明,但在3年中都未提出过异议;部分出借给张云的款项是以货款的名义打过去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一些银行的规定;2017年3月14日到5月15日的最后两个月的利息是按照1600万元本金3分月息计算的,不应在后面进行抵扣等。 杨宇、屈晓亮陈述称:同意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的上诉意见,认可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借款均发生于张瑶和杨宇、张霄和屈晓亮结婚之前。 锦海公司陈述称:同意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的上诉意见。 李兴全、曹利文陈述称:对案涉借款事实及约定不清楚。 张明德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张云、李小军、张瑶、杨宇、张霄、屈晓亮、锦海建设公司、李兴全、曹利文依法返还赵明德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7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2.张云、李小军、张瑶、杨宇、张霄、屈晓亮、锦海建设公司、李兴全、曹利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张云在本案一审中反诉请求:赵明德向张云返还多支付1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9日,曹利文、李兴全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张云、李小军所借赵明德的全部借款能够按期归还,曹利文、李兴全自愿为其担保,若到期张云、李小军不能归还赵明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曹利文、李兴全愿意承担连带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保证完全履行张云、李小军向赵明德所写借条的全部义务。 2016年12月15日,张云、李小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明德现金900万元,借期叁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利息已付,2017年3月14日到期只付本金玖佰万元整;鉴于该资金属于生产经营性资金,具有盈利性质,双方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3‰)的利息予以给付,直至还清为止;须说明的是,借款人对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清楚而明知的,双方均确认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同时,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的相关规定,且借款人自愿以自己的房产、车辆作为借款的保证。张云在该《借条》尾部手书“此款已收到,该借条是延续以前的借款,以前的借条作废”。 2016年12月15日,张云、李小军、张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明德现金300万元,借期叁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利息已付,2017年3月14日到期只付本金叁佰万元整;鉴于该资金属于生产经营性资金,具有盈利性质,双方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3‰)的利息予以给付,直至还清为止;须说明的是,借款人对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清楚而明知的,双方均确认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同时,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的相关规定,且借款人自愿以自己的房产、车辆作为借款的保证。张云在该《借条》尾部手书“此款已收到,该借条是延续以前的借款,以前的借条作废”。 2016年12月15日,张云、李小军、张霄、张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明德现金400万元,借期叁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利息已付,2017年3月14日到期只付本金玖佰万元整;鉴于该资金属于生产经营性资金,具有盈利性质,双方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3‰)的利息予以给付,直至还清为止;须说明的是,借款人对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清楚而明知的,双方均确认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同时,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的相关规定,且借款人自愿以自己的房产、车辆作为借款的保证。该《借条》尾部载明:附件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附件2《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附件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附件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复印件,附件5《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编号:2014-06-1)复印件,附件6《盐源“东城尚锦”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附件7借款人工程项目照片。 2016年12月15日,张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明德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张云在该《收条》尾部手书“此款分期收到,结算时按实际到款时间结算利息。” 一审另查明,张云与李小军于1989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张瑶与杨宇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张霄与屈晓亮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担保书》、《借条》3份、《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结婚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案争点主要集中于下述: 一、关于借款合同主体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赵明德诉请张云、李小军、张瑶、杨宇、张霄、屈晓亮承担借款返还和利息给付责任,从当事人的抗辩和所提交证据材料,相关主体之间所涉及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需进行具体区分。张云、李小军、张瑶、杨宇、张霄、屈晓亮之间虽具有亲属等关系,但该种关系并不能成为相关主体不加区分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因此对各主体所涉合同权利义务需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赵明德向法庭出示三份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5日《借条》,其中载明的金额与“借款人”存在差异,分别为:金额900万元,借款人为张云、李小军;金额300万元,借款人为张云、李小军、张瑶;金额400万元,借款人为张云、李小军、张霄、张瑶。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但李小军辩称借款并非因家庭开支需要,张瑶、张霄则辩称未收到过赵明德的任何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1.《借条》具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相关主体的签字会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款项是否由签字主体所使用并不能成为否定其作为借款合同主体的正当理由;2.从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借条》系对先前因借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相关主体在该《借条》上的签字,实系对已存在的借款权利义务的确认或“债的加入”,相关主体将因签字而对已存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借条》为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相关主体仅应对各自签字《借条》所对应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责任;4.杨宇与张瑶和张霄与屈晓亮之间虽然具有婚姻关系,但杨宇与屈晓亮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未有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诉请杨宇、屈晓亮就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欠缺相应法律依据。综上,对赵明德主张杨宇、屈晓亮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云、李小军、张霄、张瑶则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问题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交付存在较大争议,涉及数十笔,法庭曾在两次庭审后分别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法庭仅能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1.按赵明德陈述,相关款项的交付,分别为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需进行分别确定;2.赵明德向法庭提交通过约22次转账等方式向张云支付约1028万元,上述部分转账虽通过刘天琼、郭光琼、侯雪梅、无极公司等主体予以给付,因相关主体已出具书面证词,证明系代赵明德交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侯雪梅(无极公司会计)、赵小铭(无极公司员工)、余仕珍(系赵明德前妻)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证言,证明其分14次取款共计134万元,其中132万元是借给张云,款项系交付余仕珍,由余仕珍转让给赵明德,结合当事人交易情况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对赵明德所主张的该部分现金交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赵明德所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中的440万元,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主要为无债权人名称的“借条”和余仕珍的到庭证言,对该“借条”的债权人,赵明德及余仕珍均以债权人身份特殊而拒绝陈述,对该“借条”及借款交付的真实性法庭无法确认,同时余仕珍因在本案先前庭审中旁听过庭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八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影响对其证人证言的采纳,从证明责任角度,对赵明德所主张现金交付中44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赵明德已交付借款金额为1160万元。 三、关于《借条》出具前的利息约定问题 张云主张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系无利息约定。赵明德则主张双方之间先前系月息3分,已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1.就先前借款有无书面利息约定,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同学关系,但此种大额借款,如属于无息借款,与常理不相符合;2.结合张云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及《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与庭审查明所认定的本金金额差异,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给付约定及履行情况;3.三张《借条》所载明的“月息”均为3分,而当事人之间借款具有延续性,《借条》上约定,对赵明德所主张的当事人之间先前借款利息系月息3分具有印证作用。综合上述,对张云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系无息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三份《借条》所出具的时间,均在2016年12月15日,但在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交付及利息给付,均在该《借条》出具之前已产生,该《借条》仅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阶段性确认;2.对于借条中所载明的1600万元本金,张云主张已将相关利息计算至该本金中,该主张与庭审查明借款交付金额为1160万元相佐证,且也能较合情理解释为何张云在未收到足额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条》;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仅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总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就本案而言,张云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本金”1600万元,实已包括至当事人约定至2017年3月14日的未付利息440万元,综合赵明德所提交款项交付时间(2014年1月开始陆续付款)、当事人先前约定的利率比例(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抵扣)及张云所提交利息给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尚不能直接确认该1600万元所包括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但应确认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440万元利息,不应再作为本金计算复息,同时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显示在2017年3月14日之后付款118.436万元应予扣除。5.案涉借款存在三个合同,因张云于2017年3月14日之后所付118.436万元,未明确表示履行对象,本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确定按比例抵充。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相关合同约定及抵充情况,确定当事人给付借款及利息情况如下:1.张云、李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明德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以未付借款652.5万元为本金(后期因付款而作相应扣减),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已付的666202.5元抵充应付利息);2.张云、李小军、张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赵明德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以未付借款217.5万元为本金(后期因付款而作相应扣减),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已付的222067.5元抵充应付利息);3.张云、李小军、张霄、张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赵明德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以未付借款290万元为本金(后期因付款而作相应扣减),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已付的296090元抵充应付利息)。 五、关于曹利文、李兴全的保证责任问题 曹利文、李兴全抗辩其承担的是系一般保证责任,因赵明德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曹利文、李兴全于2015年4月19日所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若到期张云、李小军不能归还赵明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曹利文、李兴全愿意承担连带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保证完全履行张云、李小军向赵明德所写借条的全部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曹利文、李兴全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2.因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而《借条》载明的借款到期为2017年3月14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纠纷未有证据显示赵明德在该期间向张云提起过诉讼或申请仲裁;4.赵明德所提交的与李兴全短信交流过程中,李兴全虽有督促张云还款之意思,但担保系要式法律行为,相关短信交流不能视为李兴全与赵明德之间重新订立保证合同之意思表示。综上,对曹利文、李兴全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锦海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 赵明德主张张云所借款项用于锦海建设公司建设项目,其诉请锦海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锦海建设公司则辩称张云不是锦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仅是锦海建设公司下面一项目的工程管理人之一,锦海建设公司的项目均无须向自然人借款,要求锦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1.连带责任的承担,需以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款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并列,采用文义解释,此处“负责人”法律地位应与“法定代表人”类似,指的企业系非法人单位情况下的单位负责人,并不包括企业内设机构的部门负责人,与项目管理人更应存在差异;2.张云、李小军、张霄、张瑶出具的《借条》,附有与锦海建设公司相关工程的材料,在没有得到锦海建设公司的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案涉借款均进入相关项目。综上,对赵明德所主张的锦海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云、李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赵明德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借款652.5万元为本金(后期因付款而作相应扣减),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已付的666202.5元抵充应付利息);

二、张云、李小军、张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赵明德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借款217.5万元为本金(后期因付款而作相应扣减),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已付的222067.5元抵充应付利息);

三、张云、李小军、张霄、张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赵明德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借款290万元为本金(后期因付款而作相应扣减),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已付的296090元抵充应付利息);

四、驳回赵明德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云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以上共计60050元,由赵明德负担5000元,由张云、李小军、张霄、张瑶共同负担55050元。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赵明德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6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意图证明张云等在向赵明德借款时也向他人大量融资,张云和锦海公司有借款的需求;2.关于锦海公司的“天眼查”情况,意图证明锦海公司大量涉诉;3.张云的交易明细清单,意图证明张云在一审提交证据时故意遮盖了锦海公司向张云付款时的“摘要”部分。 张云、李小军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无法院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张云向第三方的借款,且借款也不是用于“东城尚锦”项目;对“天眼查”的情况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同时也仅仅反映了锦海公司的民事纠纷情况,与本案无关;交易明细已经在一审中经过赵明德的质证,银行在向张云出具交易明细清单时本身就没有收款人身份信息,不存在赵明德主张张云故意隐瞒、伪造证据的事实。 张瑶、张霄、杨宇、屈晓亮同意张云、李小军的质证意见。 锦海公司质证认为:1.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2.关于“天眼查”结果,同意张云、李小军的质证意见,该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赵明德的证明目的;3.对于交易明细,该款是张云代项目部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锦海公司安排张云支付赵明德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李兴全、曹利文同意张云、李小军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张云、李小军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明德的会计侯雪梅交给张云的还款情况统计表,意图证明赵明德主张的借款金额是按照月息6%的高息计算所得;打印的统计材料和手写的统计情况,均是赵明德的会计侯雪梅交给张云的,意图证明赵明德企图将其对他人借款的债务转嫁给张云等。 赵明德质证认为:张云、李小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相关统计表没有赵明德签字认可,与赵明德无关,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打印材料和所谓侯雪梅的手写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张瑶、张霄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是显示张云、李小军和赵明德之间发生的借款,张瑶、张霄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杨宇、屈晓亮同意张瑶、张霄的质证意见。 锦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李兴全、曹利文同意张瑶、张霄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赵明德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云、李小军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是赵明德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在2016年12月15日前,赵明德分别通过刘天琼、郭光琼、侯雪梅、无极公司等主体的银行账户向张云转账支付1022.78万元,张云、李小军对其中的492万元借款予以确认;2.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前,张云通过转账向赵明德或侯雪梅的账户转账支付299.764万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张云通过转账向赵明德或侯雪梅账户转账支付116.556万元。二审中,赵明德、张云均确认双方在案涉借款之外没有其他商业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主张案涉三张《借条》均系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赵明德与张云之间的关系,以及张云、李小军在三张《借条》上签字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实际约定有利息正确,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提出案涉借款没有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明德实际出借借款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但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仍然需要对款项实际出借的情况予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对真实出借的本金作出认定。本案中,赵明德提交了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云支付1028.6668万元的凭证,但其中2016年12月20日的转账5.8868万元已经发生于案涉《借条》出具之后,该金额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出借本金认定。结合赵明德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赵明德在2016年12月15日前通过刘天琼、郭光琼、侯雪梅、无极公司等主体的银行账户向张云转账支付1022.78万元可以认定为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提出上述转账中通过刘天琼账户支付的200万元、以及备注为“货款退还”的266.99万元等转账均非赵明德出借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系基于张云与刘天琼、无极公司等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明德在一审中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主要依据无极公司员工侯雪梅、赵小铭,以及赵明德前妻余仕珍提交的书面证言认定存在132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侯雪梅、赵小铭、余仕珍与赵明德之间都具有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该三人的书面证言便认定132万元现金借款事实存在依据不足,赵明德主张132万元现金出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赵明德主张440万元现金出借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 综上,

本院认为赵明德实际出借本金为转账金额1022.78万元。对于张云通过转账支付给赵明德或侯雪梅的还款,赵明德虽然认为张云的部分转账系无极公司支付的其他经费,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均为张云还款,应当按照月息3%的标准先息后本进行抵扣。据此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5日案涉三张《借条》出具时为止,案涉借款尚余本金1022.78万元、利息501.65万元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的前期利息在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本案中如将之前剩余利息部分即501.65万元在此后也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或赵明德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将导致张云等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违背。故截止2016年12月15日案涉《借条》出具时的张云的未付利息501.65万元在此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从《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本金1022.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赵明德在上诉中主张2017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张云在2017年5月15日后归还的116.556万元应当扣减利息。因相关还款未明确归还的是哪一张《借条》项下的债务,一审法院按照《借条》载明金额的比例来分别确认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的还款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具体如下:1.张云、李小军应当偿还赵明德借款本金575.31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82.18万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575.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中扣除已还款655628元);2.张云、李小军、张瑶应当偿还赵明德借款本金191.77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94.06万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91.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中扣除218543元);3.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应当偿还赵明德借款本金255.7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125.41万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255.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中扣除291390元)。 张瑶、张霄作为相应《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杨宇、屈晓亮作为张瑶、张霄的配偶,并未在相应《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对相应债务的追认行为,并非共同借款人。因赵明德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张瑶、张霄与杨宇、屈晓亮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故案涉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张瑶、张霄与杨宇、屈晓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赵明德提出杨宇、屈晓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中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能的负责人。锦海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云并非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其是否是锦海公司承建的“东城尚锦”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人,均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企业负责人”,张云不具备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身份要件。同时,赵明德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锦海公司的生产经营,张云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中2017年9月14日锦海公司付张云2万元的备注“付张云东城尚锦借款”亦不能明确与本案案涉借款的关联性。综上,赵明德提出锦海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云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兴全、曹利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书》中载明的“若到期张云、李小军不能归还赵明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曹利文、李兴全愿意承担连带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保证完全履行张云、李小军向赵明德所写借条的全部义务”的内容,李兴全、曹利文明确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到期张云、李小军不能归还赵明德的借款”,该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虽然之后的内容中有“连带的民事法律责任”,但该表述并不能改变李兴全、曹利文以张云、李小军不能履行债务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兴全、曹利文在《担保书》中承诺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并无不当。其次,《担保书》中“保证完全履行张云、李小军向赵明德所写借条的全部义务”的内容系对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承诺,双方在《担保书》中并没有对李兴全、曹利文承担保证责任至何时为止等期限性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赵明德未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李兴全、曹利文主张权利、故而李兴全、曹利文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的意见并无不当,赵明德提出李兴全、曹利文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从而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为保证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明德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之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云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四项; 三、张云、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明德借款本金575.31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82.18万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575.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款655628元); 四、张云、李小军、张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明德借款本金191.7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94.06万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91.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款218543元); 五、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明德借款本金255.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125.41万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255.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款291390元); 六、驳回赵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0050元,由赵明德负担7000元,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负担530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赵明德负担60000元,张云、李小军、张瑶、张霄负担5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陈正霞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