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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4刑初47号

吴迎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吴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迎春,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迎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涵、代理检察员刘慧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迎春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阳光假日酒店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杨某1、辅警于某接警后赶到吴迎春举报的地点,因未发现可疑车辆,民警杨某1、辅警于某与吴迎春联系后来到吴迎春所居住的溪莲尚品小区1号楼609室进一步调查情况。吴迎春在民警调查过程中辱骂民警,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在于某向指挥中心拨打电话反映情况时,吴迎春打杨某1的右肩部一拳,之后吴迎春抓住于某的衣襟与于某撕扯,并用右手打了于某左脸一下,杨某1将吴迎春拉开后,吴迎春又抓住杨某1的衣襟与杨某1撕扯,之后吴迎春被杨某1劝阻后停止。2、2019年3月8日16时许,刑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刑警大队侦查员王某出警,在溪莲尚品小区1号楼将犯罪嫌疑人吴迎春带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当日19时许,因被告人吴迎春称自己的腿部疼痛,民警用120救护车将吴迎春送至杜蒙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当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吴迎春躺在救护担架时,无故辱骂民警,并用手打民警杨某2的脸部一拳;当日19时19分许,吴迎春躺在担架时无故用左脚踢王某左侧肩膀一下;当日19时45分许,吴迎春躺在担架时无故用手打王某脸部一拳;当日19时47分许,吴迎春躺在担架时又无故用左脚踢王某身上一脚。经侦查,被告人吴迎春于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迎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处罚。

被告人吴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迎春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阳光假日酒店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杨某1、辅警于某接警后赶到吴迎春举报的地点,因未发现可疑车辆,民警杨某1、辅警于某与吴迎春联系后来到吴迎春所居住的溪莲尚品小区1号楼609室进一步调查情况。吴迎春在民警调查过程中辱骂民警,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在于某向指挥中心拨打电话反映情况时,吴迎春打杨某1的右肩部一拳,之后吴迎春抓住于某的衣襟与于某撕扯,并用右手打了于某左脸一下,杨某1将吴迎春拉开后,吴迎春又抓住杨某1的衣襟与杨某1撕扯,之后吴迎春被杨某1劝阻后停止。2、2019年3月8日16时许,刑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刑警大队侦查员王某出警,在溪莲尚品小区1号楼将犯罪嫌疑人吴迎春带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当日19时许,因被告人吴迎春称自己的腿部疼痛,民警用120救护车将吴迎春送至杜蒙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当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吴迎春躺在救护担架时,无故辱骂民警,并用手打民警杨某2的脸部一拳;当日19时19分许,吴迎春躺在担架时无故用左脚踢王某左侧肩膀一下;当日19时45分许,吴迎春躺在担架时无故用手打王某脸部一拳;当日19时47分许,吴迎春躺在担架时又无故用左脚踢王某身上一脚。另查明,被告人在大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大庆市看守所因被告人身体疾病向办案机关出具变更强制措施,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建议。经侦查,被告人吴迎春于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吴迎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迎春在犯罪时已年满49岁,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资格。2、无前科劣迹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吴迎春无前科、劣迹。3、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杨某1于2019年3月8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民警杨某1、辅警于某在泰康镇溪莲尚品小区1号楼609室出警过程中被人殴打”,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8日依法受理该案。4、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8日依法受理该案。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由民警杨某1于2019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案发,同时证明吴迎春系于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溪莲尚品小区1号楼传唤到案。6、杨某1、王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杨某1、王某系人民警察。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杨忠凯、于某身份的证明:杨忠凯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某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辅警。8、证人杨某1、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10、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讯问吴迎春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的情形。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迎春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法构成坦白,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迎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