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性,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强奸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翁牛特旗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助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茹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早上8时左右,在××旗西户,被告人杨XX将其前妻律XX强奸。案发后被告人杨XX取得被害人律XX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胸罩一个;2、书证一组:3、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律XX的陈述;5、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6、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检查、提取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杨小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小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杨小东当庭认罪,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杨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是被告人杨XX与受害人具有多年的夫妻关系,并育有一个10岁的女儿,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一家三口一直共同生活至案发,在案发后的第四天,受害人即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全面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尚有近80岁的老母亲,身体多病,故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杨XX的刑事处罚。二是,杨XX的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激情犯罪。受害人与被告人自结婚以来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养育了10岁的女儿,据了解双方也并非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人对受害人也一往情深,在外界看来仍是夫妻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外与其他男子密切交往,对被告人的打击、刺激是可想而知的,况且案外男子对受害人家庭、孩子的各种威胁更加刺激了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失去理智,发生了常人难以理解的犯罪行为,这即说明了被告人杨XX在多种原因的刺激下处于法盲、混沌状态,同时也说明了受害人处理生活、感情问题的不谨慎、不理智的过错行为。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故请求法庭对杨小东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杨XX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中,被告人多次表示认罪伏法,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及女儿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早上8时左右,在××旗西户,被告人杨XX将其前妻律XX强奸。案发后被告人杨XX取得被害人律XX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XX与其前妻律XX已于2014年协议离婚,婚内育有一女,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杨XX与其前妻律XX及女儿一起共同居住。被告人杨XX因其前妻律XX与其他男子交往受到威胁,跟其前妻理论、争执过程中,对其前妻进行拍照、殴打、威胁且实施了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物证:胸罩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离婚证复印件、胸罩一个、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办案说明;3.证人刘某、杨某证言;4.被害人律XX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赤公司鉴字〔2018〕0845号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杨小东血样一份、阴茎拭子四个、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律英梅血样一份、律英梅内裤一条、阴道拭子四枚、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杨XX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杨XX的犯罪起因、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林
审 判 员 于凤欣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