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红卫街办王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响水乡风光路以南、江南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女,1989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吉利汽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被上诉人湖南吉利汽车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应承担的余文湘工伤赔偿款191614.5元支付给上诉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害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中,安全责任承担范围的约定,理解不够完整。此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意应该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在致害原因上是排除上诉人原因的。而原审法院将其扩大解释为:只要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合同条款的理解上,武断的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从而与合同本意及社会常理明显不符。
二、根据安监局事故分析及责任划分报告可以看出,本案余文湘事故的发生,由余文湘自己、被上诉人机械原因、上诉人管理原因等共同造成,各方均有责任,并非上诉人公司一方可以造成,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应该共同承担。
三、被上诉人公司疏于设备管理,是余文湘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本案事故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应由专职安全员操作并监管,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专职安全员出现,升降机也仅有警示标志无预警防护设施。本案正是因为吉利公司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升降机专职操作、严格监管,才发生了余文湘工亡事故。
被上诉人湖南吉利汽车答辩称:
一、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强行曲解合同文义,其解释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任何偏差。《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害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该条强调的是乙方(上诉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而非“相应”安全责任,故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是涵盖全部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安全事故全部责任均由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承担,系双方基于合同自愿而达成的一致约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认定上诉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执行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事故升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而是常规设备,不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范。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2.1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从未提到答辩人存在机械过失原因,但其事故原因分析中却明确认定:“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故本案事故主要原因系湖北端华公司自身安全管理不到位所致。上诉人湖北端华在上诉状中关于“被上诉人疏于设备管理”、被上诉人“机械原因”等表述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涂装保洁项目承揽合同》及其附件《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具备法人资格和相关涂装保洁资质,答辩人在发包该涂装保洁项目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与死者余文湘之间不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而是适用劳动工伤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死者余文湘家属之间签订的《关于余文湘死亡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文湘因工死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即该赔偿协议系上诉人与工亡家属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而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所作的民事赔偿。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的求偿权,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答辩人作为项目发包人,在余文湘死亡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及责任大小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争点所在。至于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对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工亡家属经济补偿的超出部分,属于其自由处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湖北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应承担的余文湘工伤赔偿款的50%,即191614.5元[(总赔偿款1033333元-社保依法应核赔部分64977元)×50%=191614.5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5日,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涂装车间2016年度常规保洁项目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涂装车间常规保洁服务项目;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选用设备、人员,人员资质、设备选型等服务项目均应达到国家标准;乙方在甲方现场工作期间,应遵守甲方工厂内的各种规章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采取有关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本合同服务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附件《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安全、环保权责: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害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对施工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承担全部环保责任。乙方应切实履行以下安全、环保责任:乙方所提供的承包工程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乙方派驻甲方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代表乙方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安全;乙方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有关电力生产规程和甲方关于工作票制度及其他安全生产规定,制度;现场施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劳动安全、劳务用工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保证用工的合法性。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施工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用具;开工前,乙方应组织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环保培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政府部门核发有效上岗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履行上述合同中的涂装车间保洁服务。2016年12月14日0时50分左右,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余文湘在该车间进行保洁时,不慎被挤压在升降机配重块和机架底部横梁之间,当场死亡。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为死者余文湘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2月13日,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2.14机械事故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
一、直接原因:违章作业。
二、间接原因:1、安全监管不到位。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督促其安全检查和查处违章作业行为等不到位;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其涂装厂对升降机区域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数量不足,对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洁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2、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3、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三、事故认定。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6年12月14日,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死者三名近亲属(乙方)签订了《关于余文湘死亡赔偿协议》,约定:2016年12月14日凌晨,在吉利汽车(九华)涂装车间保洁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佰零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1033333.00)。协议签订后,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了1033333元给死者近亲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余文湘工伤赔偿责任后引起的追偿权行使,属于追偿权纠纷。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涂装车间2016年度常规保洁项目承揽合同》和《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关于余文湘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是基于工伤认定协商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亦予以确认。死者是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因工死亡,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间的合同也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因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为死者余文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死者余文湘的工伤保险责任,对工亡赔偿金的数额649771元,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工亡家属的经济补偿,该院予以确认。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超出上述649771元赔偿费用的部分,应由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50%即191614.5元,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对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部分,是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以此要求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依法依约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计2066元,由原告湖北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涉案赔偿款191614.5元,能否支持。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涂装车间2016年度常规保洁项目承揽合同》和《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承揽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涂装车间常规保洁服务。根据《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之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12.14”事故是一起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伤亡的事故。作为雇主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应对其雇员余文湘死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关于余文湘死亡赔偿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死者余文湘家属,双方约定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于签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赔偿款1033333元,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有效。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至于上诉人给予死者家属经济补偿超出部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主张向被上诉人追偿涉案赔偿款191614.5元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湖北端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焱
审 判 员 李亚勤
审 判 员 陈新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玲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