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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6634号

傅会利与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京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会利;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6634号原告傅会利,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隆安星河华居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9429584XJ。法定代表人袁伊平。委托代理人赵晶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蔡京国,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傅会利诉被告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京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会利及被告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晶、王利娟和被告蔡京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会利诉称,原告是隆安大厦3-802业主,与3-902业主蔡京国系楼上楼下邻居,2018年4月初,原告在该小区无意之中发现3-902的空调外机占用到自己的外机安装位置,立即向被告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负责人称3-902在安装空调时未告知物业,物业并不知情,但可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物业公司同时张贴《通知》,内容为“尊敬的隆安华泰大厦业主您好:截止现在我们已经在小区发现部分业主的空调外机未按规定安装,根据小区的《临时管理条约》,空调外机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互不影响邻里关系。希望业主予以配合,也希望已经将空调外机未按规定安装的业主尽快予以纠正,共同为创建和谐小区而努力。隆安华泰大厦服务中心,2018年5月7日。”,但物业公司未执行该《通知》,不履行职责,不作为。二被告违反购房屋时所签协议《装修告知书》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隆安大厦总楼层为28层,1至3层为商业用房,没有预留安装空调位置孔。从4楼到28楼,都预留安装空调平台及空调管道孔,按照原建筑设计,每层飘窗顶面平台上可以安装2台空调外机,1台为该楼层住户使用,另一台为楼上住户适用,以此类推,直到28楼住户。从2014年该栋楼房入住至今,各业主住户都是按照规定安装空调适用。

一、本案安装空调符合该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该栋楼房竣工时是按照原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验收交付的房屋。各楼层业主包括3-902业主被告蔡京国住户是按照原楼房建筑设计的规定安装的空调。原告在购房时,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临时管理条约》规定,空调外机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明确告知原告,条约规定的指定位置就是各楼层飘窗顶面有2个放空调位置,其中一个为同楼层住户适用,一个为楼上住户适用,以此类推。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状中以答辩人贴出《通知》就认为是答辩人的认错,其理解片面。答辩人作为该栋楼房的物业管理,配合协调各业主之间方便生活,建设和谐小区,做到认真负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过错责任。

三、原告不能只图自己的方便而不顾全楼住户的利益。综上,本案3-902住户被告蔡京国按照原楼栋建筑设计安装空调,符合该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答辩人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京国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在开始装修时,已接到被告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知,并和原告联系,答辩人空调安装正常合规;答辩人在购买房屋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的空调安装位置的使用权应归隆安地产及其所聘星河物业所有,答辩人无权使用;答辩人的空调安装是按照购房合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空调安装有预留孔,这些预留孔是通过重力墙的,从预留孔的位置可以看出,空调的外机安装位置向下,答辩人正是按要求安装的;答辩人在安装空调时,已充分考虑邻里及楼上楼下关系,为其留下充裕位置,不影响后续安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隆安大厦总楼层为28层,1至3层为商业用房,没有预留安装空调位置孔。从4楼到28楼,都预留安装空调平台及空调管道孔,每层飘窗顶面平台上可以安装2台空调外机,1台为该楼层住户使用,另1台为楼上住户适用,以此类推,直至28楼住户。从2014年该栋楼房入住至今,各业主住户都是按照规定安装空调适用。原告傅会利为隆安大厦3-802业主,被告蔡京国为隆安大厦3-902业主。各业主在购买隆安大厦房屋时,均签订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手册》等手续,在部分材料中,显示有空调机按位置安装。被告蔡京国按照有关规定将自己的空调外机进行安装。现原告以二被告违反购房屋时所签协议《装修告知书》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傅会利、被告蔡京国均和被告洛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且在该《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已经约定了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本案被告蔡京国按照约定和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并未对原告傅会利造成侵权,故原告傅会利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会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傅会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牡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