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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01执恢935号

杨成会、郭欢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成会;郭欢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2301执恢935号

申请执行人:杨成会,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执行人:郭欢乐,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杨成会与郭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

一、被告郭欢乐自愿偿还原告杨成会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款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6月2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

二、若被告郭欢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意一期偿还义务,则原告杨成会有权对剩余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12元被告郭欢乐自愿承担。因郭欢乐未履行义务,杨成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黔2301执969号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20日,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以(2018)黔2301执恢935号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郭欢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4月13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信息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郭欢乐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五屯支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营业部等有22个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至3201.54元不等,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并划拨账户存款3200元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杨成会。 2.查明被被执行人郭欢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郭欢乐名下登记有贵E×××××号奇瑞牌轿车一辆,注册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有贵E×××××号五菱牌轿车一辆,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成会表示二辆轿车无处置价值,不要求本院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在郭欢乐无工商登记、证券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郭欢乐在保险公司无收益性保险产品信息,在商业银行无金融理财产品信息。 三、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杨成会意见,其表示因被执行人郭欢乐现尚处于服刑期间,不要求本院到其户籍所在地再行调查其财产状况。 四、于2019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于2019年4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郭欢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4月1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成会,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杨成会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郭欢乐除上述本院已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书面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3200元,本案债权尚余3731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处已被本院依法执行的账户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欢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成会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成会尚未受偿的债权3731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郭欢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成会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应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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