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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3民初4559号

张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3民初455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所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金额为31733.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58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函费用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因自身业务发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孙某某后,被告孙某某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脱,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按199898元、年利率24%计算,民事诉讼代理费11588元、担保保函费用1000元是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5页、划款申请书原件1页、收据原件1页,证据2、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支付凭证原件各1份,证据3、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代理费)原件共1张、原告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共5页,证据4、(2018)鲁0213财保21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共1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件共1张、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213财保217号保全费收据原件共1张,证据5、盖有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张某,借款人为被告孙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3%,违约金及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被告预留司法送达地址确认为青岛市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14号楼3单元501户。2017年11月28日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转账199898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朱兴鹏向金星玉账户转账12000元,向高姗姗账户转账8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收取的预收的利息和服务费。原告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人民币1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民事代理费人民币1136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申请书、收据、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并自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因被告孙某某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某某的欠款数额,以原告举证为准。关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案外人朱兴鹏向金星玉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元,向高姗姗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元,并且原告已经收到的这两笔共计人民币2万元,虽然原告主张是原告收取的预收的利息和服务费,但是原告主张的续借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借款中扣除的利息应当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9898元(199898元-12000元-8000元)。原告主张的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民事代理费115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798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79898元、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158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7989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79898元、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67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负担106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鲁安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