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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29刑初9号

田小刚、唐军、彭建强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9刑初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小刚,男,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沐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剑钊、王宇恒(实习),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军,男,四川省平昌县人,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兼施工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沐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建强,男,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任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段项目部钢构厂主任,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沐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育明,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沐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友君,男,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现住沐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乐,男,河南省宜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江玲,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成龙,男,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威,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刚及其辩护人魏剑钊,被告人唐军及其辩护人曾文强、罗文杰,被告人彭建强及其辩护人吴建云,被告人叶育明及其辩护人巫青霖,被告人朱友君及其辩护人张保国,被告人刘玉乐及其辩护人魏江玲,被告人曾成龙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田小刚、唐军获悉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段(以下简称LJ13标段)隧道劳务外包施工队工人将于次日再次到LJ13标段项目部讨要工资信息后,经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商议,决定次日调集LJ13标段钢构厂工人到项目部“维护秩序”,并称“若发生冲突,可对带头的工人进行殴打”,后由被告人唐军安排钢构厂管理人员彭建强、叶育明要求钢构厂工人做好准备,并准备钢筋若干等事宜。2018年8月21日早8时许,仁沐新LJ**标段项目隧道劳务外包施工队工人再次到该项目部讨要工资,当日11时许,被告人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按照被告人唐军的安排带领钢构厂工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筋并统一着装从钢构厂驻地赶到仁沐新LJ**标段项目部实验室等候。当日12时许,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带领项目部被告人曾成龙等工作人员以及钢构厂携带钢筋的被告人刘玉乐等工人,在有民警现场维持秩序的情况下,在该项目部厨房外、餐厅外、餐厅内对前来讨厌工资的工人随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1、张某1、陈某1、徐某1、被告人叶育明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叶育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1、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1被损坏的手表修复价格为1500.00元;被害人陈某1被损坏的手机修复价格为360.00元;被害人张某1被损坏的手机修复价格为75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小刚、唐军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小刚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小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田小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1采用开车堵门、有预谋的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到项目部非法讨要工资,田小刚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田小刚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田小刚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所有的被害人都是劳务公司的工人,应当找自己的用工主体讨要工资,并可以采取合理的方式。案发当天采取的是货车堵门、工人闹事的方式,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张某1也因此被治安拘留。 4、本案中被告人叶育明被误伤,伤情为轻伤一级。田小刚为故意伤害罪,叶育明作为本案被告人不应为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田小刚也不应承担叶育明的伤害后果。 5、田小刚不应认定为主犯。8月20日晚,田小刚和唐军召开的维稳会,不是事情的策划会,引发冲突是群体事件。 6、本案被害人都某到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危害性不大。田小刚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田小刚从轻处罚,宽大处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军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唐军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追逐、拦截,唐军并非以上情节。被害人有预谋的采取货车堵门,强行破坏接待室、食堂、辱骂对方的方式激化矛盾,被告人是在防卫过程中的过当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 2、叶育明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不存在故意伤害自己的情况,他的伤情不应计入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 3、被害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张某1的治安处罚足以证明。 4、唐军具有自首情节。唐军以证人身份到公安局接受询问时,已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可唐军主动投案,故唐军应认定为自首。 5、唐军不应认定为主犯。唐军没有起到带头作用。 6、唐军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中被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建强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彭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彭建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彭建强系被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3、打架是因工人的过激行为,被害人有过错。 4、彭建强是听从领导安排,组织维持秩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轻,可以减轻处罚。 5、被害人都出具了谅解书,酌情从轻处罚。 6、彭建强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叶育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育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叶育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2、叶育明属于服从领导安排,参与度较小,是从犯。 3、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获得了赔偿,进行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育明定罪免处。 被告人朱友君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友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朱友君构成故意伤害罪,7名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 2、朱友君没有参与研究行动,没有实际实施殴打,没有组织工人到场,情节轻微。 3、朱友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4、建议对被告人朱友君减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玉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玉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刘玉乐系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刘玉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建议对其定罪免处。 被告人曾成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曾成龙系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建议对其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仁沐新LJ**标段隧道劳务外包施工队(以下简称隧道队)工人在LJ13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讨要工资,当日并未就工资支付达成协议。2018年8月20日晚,隧道队工人张某1在“银峰山工作群”微信群里发布“明天这个仗怎么打,还是发表个意见嘛”的信息。该信息被被告人田小刚、唐军获悉,二人商议后决定次日调集LJ13标段钢构厂工人到项目部“维护秩序”,并称“若发生冲突,可对带头的工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唐军安排钢构厂管理人员彭建强、叶育明让钢构厂工人做好准备,并准备钢筋若干等事宜。被告人彭建强、叶育明于当晚召集部分钢构厂工人开会,并做了安排。 2018年8月21日早8时许,隧道队工人再次到项目部讨要工资。11时许,被告人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按照被告人唐军的安排带领钢构厂工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筋并统一着装从钢构厂驻地赶到项目部实验室等候。12时许,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带领项目部被告人曾成龙等工作人员以及钢构厂携带钢筋的被告人刘玉乐等工人,在有民警现场维持秩序的情况下,在项目部厨房外、餐厅外、餐厅内对前来讨要工资的工人随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1、张某1、陈某1、徐某1、被告人叶育明等多人受伤。被害人刘某1手表受损,被害人陈某1、张某1手机受损。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叶育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1、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1被损坏的手表修复价格为1500.00元;被害人陈某1被损坏的手机修复价格为360.00元;被害人张某1被损坏的手机修复价格为7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成龙于2018年8月20日从蓬溪县回到沐川。被害人张某1因2018年8月21日驾驶车辆堵门等违法行为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项目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七被告人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螺纹钢筋26根,1米至2米不等,证实钢构厂工人案发当天所持的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8年8月21日,沐川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了该案,同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7名被告人均系派出所电话通知项目部后,经项目部通知后到幸福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证系到幸福派出所后补签。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刘玉乐、朱友君、曾成龙的户籍资料,证明七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承包合同、沐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项目部与隧道队的资金往来的票据,证明2017年6月30日成都中城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办合同,经沐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处理,截止2018年8月份中铁五局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0的约定,总拖欠隧道队工人工资581万元;项目部直接代发的名义为工资的资金为99万元,其与隧道队往来总的资金量为637万元。 4、刘某1、廖某1,廖某2、陈某1、徐某1、叶育明、张某1相关病历,证明经出院诊断,刘某1轻度闭合性脑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廖某1轻度闭合性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廖定轻度闭合性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陈某1头皮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徐某1轻度闭合性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叶育明颅内前纵裂出血;张某1轻度闭合性脑伤、左侧第六根肋骨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体多处皮肤裂伤。 5、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项目部与被害人刘某1、廖某1、陈某1、徐某1、张某1达成赔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均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21日,张某1因工资纠纷,驾驶一辆红色大货车堵住项目部大门,并踢踹项目部接待室和食堂大门,导致项目部大门被堵近4小时,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1行政拘留十日。 7、蓬溪客运站证明、手机网络购票截屏,证明被告人曾成龙于2018年8月20日从蓬溪县返回沐川,经成都转车。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2日对位于沐川县建和乡官田村1组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仁寿至屏山新市公路LJ13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勘验。餐厅内由西向东第一排靠南侧餐桌上有一屏幕破碎、盒盖分离的手机;距西墙1.2米、南墙2.4米地面有0.8X0.5M的不规则疑似血迹,上伴有擦拭痕迹;距西墙6米,南墙3.3米处地面有0.4X0.12M的不规则疑似血迹,上伴有擦拭痕迹;距西墙7米,南墙1.2米处地面有0.7X0.8M的低落血迹带,上伴有擦拭痕迹。厨房南墙正中地面摆放有灭火器箱,灭火器箱内有灭火器1个,紧靠灭火器箱西侧有一灭火器,灭火器气压表脱落,灭火器表面有指纹2枚,餐厅西北方向距餐厅西墙3.1米,距北墙8.3米地面有一气压表,在厨房西侧围墙护栏上有拖把2个,木棒1截。 2、刘玉乐手机检查笔录,证明叶育明,朱友君、彭建强2018年8月20日在钢构厂微信群里安排部署,准备钢筋等事宜。 3、被害人身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伤情。 4、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证实民警根据线索得知案发当天钢构厂工人携带的钢筋被卖到沐川县建和乡徐家再生资源回收站,遂对其进行搜查,搜查出螺纹钢筋26根,1到2米不等,后依法予以扣押。 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育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1、陈某1两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1被损坏的手表修复价格为1500.00元;被害人陈某1被损坏的手机修复价格为360.00元;被害人张某1被损坏的手机修复价格为75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田小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8月20日那天,施工班组来堵了项目部,损毁了一些办公用品,还影响了项目部的正常工作,说第二天还要来。当天晚上9点过,田小刚喊唐军等人一起在谭总的办公室开会,说第二天怎么处理施工班组的人来。开会的时候,唐军就提出项目部分管隧道队的杜队长在隧道队的群,看见群里有人说第二天民工要来项目部干仗,问明天的仗怎么打。田小刚就说如果明天干起来了,项目部的人吃亏怎么办。唐军说钢构厂有二三十个人。田小刚说可以把钢构厂的人喊过来一起维护下秩序,唐军说可以。接着又商量如果对方要堵搅拌厂,就把他们撵了,如果堵项目部,还是报警,让警察来处理。商量后,田小刚就说由唐军去安排钢构厂的人,如果第二天发生冲突,就打对方起哄的人,让大家注意自身安全,不能让自己人吃亏。还商量第二天早上所有项目部的人把工作服穿起,发生冲突就把红色安全帽带起,如果闹起来,大家就都出来。开会没有安排钢构厂怎么着装,只是说由唐军去安排钢构厂的事。第二天早上7点半的时候,项目部例行开会点名,安排工作后,田小刚给所有人说,今天如果对方要闹事,大家就把红色安全帽戴好,都出来看一下,维持一下秩序。在食堂田小刚和对方发生冲突吵起来后,项目部的人就全部围过来。第二次发生冲突,田小刚的手被对方打了之后,才看见钢构厂的人过来,之后就打混乱了。8月22日,唐军他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晚上田小刚、唐军、曾成龙等人一起在办公室开会,问了下唐军派出所调查了些什么。还商量案发视频发到网上的事,还说不要说20号晚上事前商量过,统一说钢构厂过来的人拿的钢筋是从实验室拿的。说了下怎么解释打架的事,由唐军去通知钢构厂的工人,告诉他们该怎么说。 2、被告人唐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20日晚上9点过,唐军和田小刚、胡冬林(音)等在项目部二楼小会议室门口,唐军告诉田小刚,从他们的微信群里面,看起来他们明天有可能要动手。唐军说,为了保证项目部和职工的安全,还是要报警,另外还是要调点人来帮助维持秩序。唐军又说,从钢构厂调点人来,之前钢构厂调人来维稳还是比较成功的。在场的人都没有说话。唐军先给彭建强打电话,当时电话没有打通。唐军又给叶育明打电话说:“明天准备点人,到项目部维稳,还是准备点钢筋,60至70公分长的,以便特殊情况下使用”。叶育明回答好。彭建强给唐军回了电话问什么事。唐军回复已经安排叶育明。2018年8月21日早晨7点半左右,唐军开车到项目部上班,没多久工人就来堵门了。办公室主任贾某去开会议室和接待室的门的时候,工人就已经把接待室的门踹开了。项目部有人报警,没过多久,幸福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两个班组的工人把资料给警察看,大概是同意跟警察去人社局,他们几个人就跟警察走了。接近11点左右,项目部一个人给唐军反映说工人到后面食堂去了把门踹了。唐军给叶育明打电话说:“他们要动手了,已经把食堂的门踹了。你把人带过来先到实验室。这边没打架,你的人不要出来。”11点左右,叶育明就来找唐军说人到了。唐军说:“人到了先到实验室,不发生冲突你的人不出来。如果对方不动手,你们就不能动手,首先还是以维持秩序为主。如果他们动手,拦不住,就找到跳得最凶的反击。”叶育明跟唐军一起往食堂走去看后面的情况。听到后面在吼打架了。唐军就往前面跑过去了,看见打成一团了。有一个人拿个灭火器喷唐军。唐军看见一个警察去制止喊停手。当时唐军与拿灭火器的人发生抓扯,抓扯中和对方撞了一下。对方有个工人就拿了个拖把朝田小刚打过去,田小刚用手挡了一下。双方就有人又打在一起。8月20日,开会商量准备钢筋,首先是为了维稳,如果打起来,项目部的都是文职,喊钢构厂的过来,至少打起来了不会吃亏。唐军他们并不认识对方工人,没有具体固定打谁,如果打起来,就打对方最跳的、打得最厉害的人。 3、被告人彭建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20日晚上10点半,叶育明给彭建强打电话说:“唐总给你打电话没打通,唐总说明天有可能隧道队还要来围项目部,要我们带十几个人过去,还要准各点钢筋,过去维稳。”彭建强说“好,我在裕和,等我回来再说”。彭建强给唐军回电话说:“唐总,刚刚叶育明说明天要带人到项目部”。唐军说:“是的,我已经给叶育明交代了。明天为了避免误伤,大家统一穿蓝色的工作服,带工作帽,带16、18、20的钢筋。”彭建强回复好。通完电话彭建强下楼开车回钢构厂,叶育明在微信群里面通知“全体员工到办公室集合”,群里很多职工回复收到。彭建强把车停了过后就直接去了钢构厂的大办公室,过去后看见有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等人。叶育明说:“接唐总指示,明天早上一早隧道队有可能还要到项目部闹事,我们都是单位的同事,领导要求我们到项目部去,有可能会打架,我们准备点钢筋过去,打起来的时候不能打头部,不能打要害”。唐军说:“明天大家要统一穿深蓝色的工作服,带蓝色的工作帽。钢筋用废旧的材料,大小就是16到20,具体的就朱调去安排。”工人问去了怎么整,彭建强回复到了项目部听安排。8月21日早上7点钟到钢构厂,点名的时候朱友君对事情做了强调。11时左右,唐军和田小刚开车到了钢构厂,找到彭建强在办公室说话,唐军问:“人和钢筋都准备好了吧?”彭建强说:“都准备好了。”田小刚说:“等下打起来了就先打带头的人,那些先往厨房、食堂里面冲的就是带头的,先打他们。”彭建强说:“好,听领导安排。”说完他们就走了。11点半的时候唐军给彭建强打电话问:“人来没有?”。彭建强回答:“快了,快了,正在准备。”唐军说:“好,尽快。”隔了3分钟唐军又打电话问:“到哪儿了?”“马上出发”彭建强答到。到了项目部后,唐军安排先到实验室休息。唐军到实验室说:“你们先在这里等着休息,等下如果发生冲突,隧道队的工人冲进食堂和厨房,吼起来了,你们再冲出来,哪个冒头你们就打哪个。”彭建强强调:“不要打头部和要害,全部把头盔和手套戴好。”说完过后,彭建强和唐军到了项目部和田小刚碰头,田小刚带他们和几个项目部的雇员一起往厨房走,还没到厨房的一个巷子那里停了一分钟,田小刚说:“对方隧道队的人多,钢构厂的工人走食堂左侧,项目部的工人走食堂右侧,大家分两边走,就把他们堵在中间”,其余人都答应好。说完后跟着田小刚往食堂走,朱友君回实验室去传达田小刚的指示。隧道队的人在冲厨房,有人踢了厨房门,田小刚过去拉厨房门,把厨房的门锁了,田小刚和一个高个子的男子争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双方就发生推搡,好像是隧道队的工人先推的田小刚,田小刚就开始和那个男子扭打起来了。打了一分钟的样子,派出所的警察就过来喊大家不准打了。食堂墙角那里叶育明被打倒在地上,叶育明的头部受伤了,彭建强赶紧安排人把他送到医院去检查。食堂里面有人被打倒在地上,钢构厂、项目部的人都在。彭建强让钢构厂的人赶紧走,去实验室,还交代他们过去实验室就把钢筋都放好。彭建强给朱友君打电话问钢构厂的人呢,朱友君说都安排回去了。 4、被告人叶育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20日下午叶育明在钢构厂碰到田小刚,问他项目部被堵严不严重,田小刚回复:“也不严重,大家该上班就上班。”晚上10点过,唐军给叶育明打电话说:“项目部被堵了一天知不知道?”叶育明回答知道。唐军说:“工人明天还会再来,可能会打架,你带些工人去项目部维稳。”唐军还问:“加工厂有多少人?”叶育明说有将近30个人。唐军说:“你通知工人准备好,明天可能打架”。叶育明说好,然后就在微信群里发了一个紧急通知,想给工人开会说一下这个事情。晚上11点钟,在叶育明办公室里面开了会,朱友君、彭建强后面来的,开会的还有刘玉乐、蹇中汉、黄加勇,还有其他一些班组长,一共有10多个人。叶育明说:“我们项目副经理兼安全总监给我说,项目部被人堵了,明天可能会发生打架,要我带人过去维持秩序。”来的工人都是一些老工人,他们也没问什么。彭建强继续安排这个事情。8月21日,唐军给彭建强打了电话,11点的样子唐军也给叶育明打电话。唐军说:“赶紧过来呀,项目部要打架了。”叶育明过去给调度朱友君说了这个事情,又去找到彭建强说了这个事情。叶育明把工人叫上,叶育明、彭建强、朱友君、张威四个人坐面包车走在前面,有将近20个工人坐“随吊车”走在后面,到了项目部唐军就在门口接。下了车过后彭建强先走了,先把工人带去实验室等着。叶育明和唐军过去食堂看一下,刚跑到食堂大门就被人打晕了。 5、被告人朱友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8月20日晚上10点过,朱友君看见钢构厂的微信群里面叶育明发信息说:“紧急通知,所有钢构厂兄弟到办公室开会。”叶育明连续发了三条。彭建强回了一个“啥子情况。”8月21日早上是朱友君点的名。点名时朱友君按照彭建强的意思安排事情说:“今天上午大家先照常上班,等项目部的人来我们就过去。” 6、被告人刘玉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8月20日晚上10点还是11点的样子,在钢构厂办公室开会,有一二十个工人。开会是钢构厂的技术主管叶育明主持的,他说明天大家都去项目部维护秩序。20号的时候,隧道队的人已经去了一次项目部,围堵了项目部,还把项目部的人打了,21号隧道队的工人还要去,让钢构厂的人随时待命。8月21日早,朱友君到车间来,让大家都集合,去项目部维护秩序,然后工人就全部到车间外面,上了一辆红色的货车。到了项目部,有一个项目部的领导把大家带到了实验室,让在实验室里休息。过了20分钟左右,朱友君跑过来说:“我们技术顾问叶育明被打了。”大家就拿起实验室里的螺纹钢筋跑出门。到了食堂外面的过道,就冲过去了。食堂外面的场面很混乱,有带红色帽子的人,还有30多个工人全围在那里,叶育明蹲在墙角抱着头,朱友君知道叶育明被打了。钢构厂的工人就一起冲上去见人就打,朱友君拿着螺纹钢就朝一个男的上半身打了两钢棍,好像打在这个男子的胳膊和肩膀上,打着打着好像就有人把这个男子拉开,朱友君就没再打了。当时人很多也很乱,朱友君打完这个男子后就从厨房出去了。 7、被告人曾成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8月20日因假期到了,曾成龙从老家回来,下午三点过到,当晚在搅拌站吃的饭,没有去项目部。2018年8月21日11点3分的时候,项目部的唐军给曾成龙打电话让曾去项目部。在项目部坝子里面曾成龙问唐军:“大哥你喊我过来干啥子?”唐军说维稳。曾成龙又问:“维稳我怎么整呢?”唐军说:“你没穿工作服,等下害怕你被误伤了,你等下就把田总护住就行了。”田小刚往食堂那边走,曾成龙和安兵就跟着过去。曾成龙和安兵隔着田小刚有几米远,一直走到项目部的厨房门口,杨某坐在门口。隧道队的工人想进去做饭吃,杨某不让进去。一个背包包的高男子过来让杨某让开,有两个妇女应该是隧道队那方的,也在那里打帮腔,喊杨某让开,杨某就没让开。田小刚到了喊杨某把门拉来关着,杨某说门坏了关不上,田小刚说先拉上尽量关上。田小刚又说:“今天哪个都不准进去。”后来就发生了冲突。曾成龙看见一个隧道队的工人拿着灭火器在准备打人,曾成龙过去把灭火器抢过来抱在手里面。这个时候钢构厂的工人就从对面那边的过道过来了,田小刚在打一个挎包的中年男子,钢构厂的工人就拿钢筋上去打那个男子。曾成龙当时听见田小刚喊:“打、打”。曾成龙听见田小刚喊打人,拿着灭火器上去打了那个男子一下,灭火器弹回来的时候就把叶育明打伤了,当时叶育明正在用拳头打一个隧道队的工人。曾成龙去食堂的时候看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曾成龙从食堂穿过去,往另外一方的过道离开了,把灭火器放在食堂的桌子下面。田小刚过来喊大家不慌走,害怕隧道队的工人再发生第二次冲突。唐军过来也说了同样的意思。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1日上午8点过,隧道队总共80多个人一起到项目部,在项目部左边的休息室那里休息,后来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在坝子里面和工人沟通,一直到上午11点过。张某1给大家说到后面食堂去吃饭,到了食堂没有开火没有饭菜,隧道队有四五个人坐在食堂看电视。没过多久,张某1听见外面在闹,走到门口,看见一群戴红色安全帽,穿蓝色长袖工作服,上面写有中铁五局的人,手持钢筋在打隧道队的人。张某1拿手机摄像,打架的副经理看见了,冲到张某1面前把手机抢来扔到地上摔了。张某1正准备弯腰捡手机,那个副经理把张某1的左手拖住,其他就有两三个人来打张某1的手、头,后来被打晕过去了。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因为2018年8月20日去找过项目部拿钱没有谈好,隧道的工人在2018年8月21日上午8时一共70人左右,到项目部去要工钱。项目部的人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民警一直在劝大家不要冲动,大家来之前班主们(包工头)和大家说好了,要钱文明,不准打砸闹事,所以工人都没有拿东西(凶器)到项目部去。派出所的民警还带了一个班主去劳动局反映情况,民警把班主送到劳动局就立即回来了。工人在项目部的两个会议室坐着等项目部经理。11时30分左右,因为工人要吃饭,刘某1他们去安排隧道工地的伙食团煮了几十人的饭,拉到项目部给工人吃。有些工人跑到项目部伙食团看有饭吃没的,听到有人在喊伙食团门口打起来了。刘某1听到后就从小会议室跑出来看情况,刚到伙食团门口,项目部的副经理就把我拉到,用拳头打我的脸,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刘某1就用手挡住拳头。然后刘某1身后就上来了一群人,拿着钢筋打刘某1的背、头和胸口。刘某1被打后,就使劲挣脱了,往边上跑开了。 3、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1日9点过的时候,从建和乡官田村“银丰山隧道”工地上出发到了项目部。车子停在项目部外的坡上,在项目部空地上看见很多民工围着一个警察在说事。廖某2跟大家说:“这个警察也拿不出来钱,我们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警察就说去找劳动局反映情况,警察就开车带廖某2、廖某1、何荣华还有一个班组的去了沐川城里的劳动局。在劳动局反映了情况,提供了资料,路上警察还给大家买了水,一个半小时后又回到项目部。在项目部的会议室去坐了半个小时,项目部没人出来协调。廖某2的工人们就说到了中午要吃饭。廖某2出去找警察协调一下用他们项目部的开水泡方便面。警察去找项目部的一个高个子的男子说了一下,但没结果。等了十几分钟,警察和廖某2他们一起到厨房,厨房门口坐了一个中年男子,穿的是黑色短袖,他就不让进去。说了一会警察就去找老总去了。警察刚走几秒钟,另外一个不让我们进厨房的人就喊:“打,打死算了。”说完这句话,就看见从那个厨房尽头的巷子那里冲出二三十个人,冲在前面的六七个人带红帽子没拿东西,后面跟着十几个戴绿帽子的人拿着钢筋过来了。带红帽子的就开始打廖某2和徐某1,他们使用的拳头和脚。廖某2他们还手自卫。这个时候有个便衣警察就喊:“我是警察。”然后那些人就没打了。警察也积极的保护大家。那些红帽子和绿帽子的人就走开去打其他人。一会听见旁边的人在喊把人打来躺起了,不知道隔了多久那些打人的人全部撤退了,东西也全拿走了,再后来警察过来的时候就只有被打的工人。 4、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1日早上,吃了早饭就到项目部去了。大概8点过刚到项目部就有人报了警,警察就来了。到10点过,有两个班组的人跟着警察去劳动局反映工资拖欠的问题,11点就回来了。想协调项目部的伙食团烧点水泡方便面,一个警察带着徐某1和姓廖的工友到伙食团去,项目部有人在门口守着不让进。警察就说去找他们领导协商一下,刚走几秒钟,项目部有十来个戴起红色安全帽,其中有一个带头的人走在前面,手一指喊:“给我往死里打。”然后一些人就围上来打徐某1他们两个。警察马上回来喊:“不准打,不准打。”又拉他们,但是根本劝不住。徐某1都没反应过来就被打到门外的洗手池去了,他们打了一会就跑了。后面听见巷子里有人喊打死人了。徐某1跑去巷子里看见有10多个穿着蓝色工作服,带着蓝色帽子往巷子外面走,还拿着钢条。看见陈某1和一个叫小老头的工友躺在食堂里面,地上还有血。 5、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1日10点过的时候到了项目部,项目部外面和大门都停满了车,就把汽车停放在外面的公路上,看见有一辆运渣车停在大门那里。进了大门,看见项目部的院子里面站满了人。在会议室里面坐着休息,听见外面闹起来了,廖某1出去看见几个工人和警察在项目部国旗台那里理论,理论一会大家就散开了。那个警察就带廖某1、廖某2、何某、何学仁等去县上劳动局反映情况,耽搁了一个小时后就返回项目部。返回项目部的时候已经11点过了,廖某1还是去会议室休息。廖某1听见外面喊打起来了,走出来到后面厨房那边看见项目部的人拿着钢筋在打人。廖某1想去拉开打人的人,拉开了一个人过后,就马上有三个人过来打他。三个人全部是空手过来打的,廖某1的胸口、右太阳穴、鼻子都被打了,鼻血也流出来了。廖某1被打的时候有一个穿便衣的警察过来把他护住。廖某1当时被打晕了,靠着旁边的护栏休息。廖某1看到他们一群人冲进食堂去打人去了。廖某1走进食堂看见有两个人倒在地上,一个人穿的白色衣服、一个穿花色衬衣,看见地上有血。当时在场的人就散开了,没多久警察和120就来了。 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1点过的时候,陈某1在食堂里面看见有个小朋友在看动画片,站着看一会,听见外面打起来了。看见外面一窝蜂地出来很多穿工作服和戴头盔的工人出来打人,陈某1站在食堂里没出去。他们打了一会就看见“小老头”(张某1)在拍照,就冲进来把小老头的手机打掉了,就开始打小老头。陈某1当时站在旁边,手机拿在手上。他们有个人看见陈某1拿着手机,就喊:“这个人也在拍照,连他一起打。”一个瘦小的男子拿着钢筋打过来,直接打在陈某1的头上,陈某1伸手抓住钢筋,其他工人就冲上来打陈某1,陈某1就被打蒙了。 七、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现场民警)的证言,证实当天11点过,张某2看到几个要工资的人想到厨房里去,项目部的人不让他们进,项目部的一个人还拿起东西坐在厨房门堵着。后来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让所有在厨房的人离开,把厨房封了。要钱的工人不高兴,就和那个人吵起来,大家情绪很激动。那个男子用右手拳头对着一个来要工资的人的左边脑袋打了一拳,那个人被打蒙了。愣了几秒,被打的那个人也往那个男子身上打去。这个时候,大约二十来个戴着“中铁五局”头盔穿着工地工作服的人到达厨房门口,僵持了一会儿,就突然拿起手上的钢筋往来要工资工人的身上打,和他们穿的衣服不一样的他们就打。张某2的后背在冲突过程中被钢筋打了两下,右边裤子被弄破了。在这过程中,有人拿起灭火器对着那些拿钢筋的人身上喷,还有一个人拿起地上的拖把对着那些拿着钢筋的人身上乱敲,没有看清楚是否打到人。 2、证人龚某(隧道队工人)证言,证实8月20日,龚某在微信群里发“明天这个仗怎么打,还是发表哈意见嘛”意思是希望有人出来说一下明天到底是去要工资还是不要工资,没有人出来商量。8月21日中午,龚某几个人到厨房找开水,一群穿着项目部工作服的人走过来,走在最前面的是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人。中年男人走过来就跟廖某2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中年男人就用手去打廖某2,接着中年男人后面的一群人就一窝蜂似的冲了上去。龚某就跑到两个会议室去给其他工友说工人被打了。龚某刚把第二个会议室的人喊了过后,出门就看工人和项目部的工人在会议室外的巷子打起来了。龚某他们跑到那里,看到从厨房那边跑过来十多个头上戴着头盔、穿着中铁五局工作服的人手里拿着钢条,往这边打架的人群冲过来,用钢条往要工资的工人身上打。 3、证人张保、李某1、郎某、邓某1、曾某1、曾某2、何某、郑某、张某3、王某1、郭某、邓某2、王某2、谢某(隧道队工人)的证言,证实项目部统一着装及手持钢筋人员与讨要工资的工人发生冲突。 4、证人夏某(钢构厂工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0日10点时候,夏某在宿舍休息,看见叶育明在“仁沐新十三标钢构厂”的微信群里通知开会。开会时,叶育明说:“项目部已经被堵了3天门了,如果明天还被堵门的话,就要我们过去维持下秩序,动起手了的话就帮忙。”开会的时候彭建强没有说什么,开完会后,他在钢构厂的微信群里要求上晚班的人准备钢筋。2018年8月21日这天,平常是早上7时30分点名,这天要求7时点名。11时许朱友君叫大家吃饭,当时夏某看见项目部的唐军也到了钢构厂,唐军过来催吃饭吃快一点,去晚了的话人都被打了。吃完饭回去换衣服,换统一的服装。夏某换上衣服戴好安全帽上了一辆红色的随车吊,在车上拿了一根钢筋,一起去的还有王欢波、何为生、何文周、陶某、黄加勇、刘玉乐等二十多个人,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根钢筋。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坐的是一辆面包车,他们走前面带路。到项目部后,二十余人一人拿了一根钢筋,从一条小路绕到了项目部后门,被项目部的人安排去实验室,夏某就跟着大家一起去了项目部实验室,把带过去的钢筋放在了实验室里面。大约10分钟左右,听见外面吵起来了,也有人在叫打起来了,夏某这边二十几个人将带来的钢筋一人拿了一根就冲出去了。在餐厅旁边的巷子里,夏某看见两个穿便服的男子,一个高,一个矮,两个人当时就在那对骂,没听懂。看见那个矮个子的男的先打了那个高个子的脸上一拳,接着刘玉乐就拿钢筋棍打这个高个子男的,是用钢筋打对方的手臂位置,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然后钢构厂的也上去了几个人帮着打了那个高个子。当时听见食堂里面也打起来了,夏某和其他几个钢构厂的人进食堂里,看见叶育明半坐在地上,头倚在墙上。夏某和另外一个人把他扶出了食堂,到了项目部办公室的椅子上坐着。夏某把他背到钢构厂的一个同事面包车里面,和王欢波、张威、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送他去的医院,期间夏某一直在医院陪叶育明。 5、证人陶某(钢构厂工人)的证言,证实21日7点过的时候,钢构厂调度朱友君点名,陶某大约听见他说“待会儿等通知”。上午在车间干活,听见其他工人在说:“隧道队的来闹事,待会儿我们要去维稳,震场面。”朱友君通知大家11点钟吃饭,吃饭的时候,彭建强和唐军进来说:“赶紧吃饭,吃完去项目部”。唐军还说:“待会儿如果打起来,就打那个带头的,叫得最凶,冲在最前面的,别打头,别打要害”。11点半吃完饭出发,出发前彭建强叫大家换统一的长工装,带工作帽。陶某坐在随车吊的驾驶室,看见里面放了三根钢筋,司机是张敏。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坐的面包车,司机是张威。到了项目部走的后门,唐军叫大家先在实验室,钢构厂的人一人拿一根钢筋就在实验室“力学室”里面待着。唐军和彭建强嘱咐了几句话,大概意思是等会过来叫大家过去,大家冲过去就行了。在里面待了半个小时不到,朱友君过来说:“那边打起来了,走。”他们过去就直接到了食堂外面,看见项目部的一个男子和隧道队的一个挎包的男子在推搡,推了几下,项目部的男的就打了那个挎包的男子一拳,然后刘玉乐就拿着一根钢管冲上去打那个挎包的男子,那个时候就乱了,其他的人都冲上去打。陶某看见打完了之后有个人拿着一个灭火器,应该是项目部的人。食堂里面有人喊:“这里面还有人。”刘玉乐和其他人就冲进食堂去了。陶某进去看见门口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叫唤,食堂里面有刘玉乐、彭灵、吴熹文、夏某他们几个。现场有个项目部的人说了一声:“从后门出去。”大家跟着就从食堂的后门顺另外一方的一个过道绕回实验室去了,一个项目部的男子就安排先在实验室的办公室里面休息,带来的钢筋放在做实验的房间。大家一直在实验室待了很长时间,后来是朱友君打电话过来叫大家走的。 6、证人李某2、赛忠汉(钢构厂工人)证言,证实被安排穿着统一工服,戴安全帽,手持钢筋到项目部维稳,到时候就打跳的最凶的人。 7、证人贾某(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9日上午,隧道队找项目部谭经理,他们在会议室门口谈了不到两个小时就走。8月20日一早,贾某在项目部看见陈某2去了接待室,项目部陆陆续续来了很多隧道队的工人,大门被一辆红色的货车给堵了。派出所的来了一直在和工人协调把货车开走,快到中午的时就挪了一下地方,没有把大门堵死。中午隧道队工人和项目部职工一起吃的午饭,吃完了过后工人继续在休息室和会议室休息。下午两点半上班,贾某看见他们还没走,还陆续来了十几个人,他们就一直在会议室和接待室吹空调。下午三点的时候因为跳闸,会议室和接待室的空调停了,工人全部冲上二楼领导的办公室,在谭总的办公室里面吵闹。有人说:“停电了,我们就到领导的办公室来吹空调。”谭总的茶盘被损坏了。贾某让大家去会议室休息,工人跟着又去了会议室,一直待到下午7点过才陆续离开。2018年8月21日8时,工人一起就来了,比前一天的人多。一个人开了一辆红色的货车把大门堵了。他们很多人坐在国旗台那里,大声说话,要领导出来解决事情。项目部的领导把他们喊去办公室,剩下的工人有的在院子里,有的在国旗台那里,有的人在会议室和接待室。食堂那边在喊“吃饭了,吃饭了”。贾某到食堂门口,看见食堂大门已经被人踢开,讨要工资的工人就在喊:“我们还没吃早饭,要吃饭”。贾某让杨某在食堂看一下,他去找田小刚汇报。给田总说“他们等着呢”,田总就说“让他们等着。”贾某再去给田小刚汇报后就回到了自己办公室,一会听见外面喊起来“打架了,打死人了”,他刚要出去,被一个司机劝住了。 8、证人杨某(项目部职工)的证言,证实和贾某到了厨房看见大概十几个工人在厨房里,有些站在厨房里没动,有些在翻东西,还有人开火准备做饭。杨某和贾主任一起在厨房里劝他们要吃东西就吃,不要乱开火,乱碰厨房的东西,害怕不安全。劝了一会,他们就陆陆续续从厨房出去了。厨房里的人走了之后,杨某听见有人在餐厅里面吼,他就在厨房门口站着,害怕那些工人又进厨房去。杨某找了一根板凳来坐在餐厅门口,这时又过来了一个穿着黑衣服、长的蛮高的到厨房门口来,这个人过来之后也是说要进厨房,杨某拦着不准他进去。然后他就在那吼了几句,杨某就没说话了。这时候派出所的两个警官就过来了,然后那些工人就找警官去了。 9、证人易某(项目部职工)的证言,证实8月20日中午,易某到项目部,发现有工人到项目部要工资,还开了一辆双桥车堵在大门口,还有六七辆小车在大门口附近把大门口堵了,当天他们就报了警,幸福派出所的民警来把堵门的人劝走了。到了昨天(8月21日)早上8点钟,头一天来堵门的那些要工资的工人些又来了,一个叫张某1(绰号小老头)的人把接待室的门给踹开了,看见他们又来闹,易某报了警,幸福派出所的民警又来了,就一直协调这事。到了11点左右,张某1又到项目部的食堂,把食堂的大门踹开,进去了一些人到里面坐着,意思要吃午饭。正在二楼办公室协商中午饭的问题,易某听见楼下有人在吵,好像有人在打架。这时警官就先冲到了楼下,易某拨打110,没有打通,他就借了一位同事的电话打通了110,就请求110多派点人来支援。易某下去,往食堂方向走,在路上就看见有很多人在食堂外面围着,到食堂就看见“小老头”和一个人在食堂的地上躺着。120的救护车来把两个受了伤的工人带到县医院。 10、证人李某3(项目部职工)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1日上午,李某3在项目部上班,听到有很多人在门外头闹,还有一辆红色的货车堵在门口。他们进到项目部里面来到处走,还有人跑到会议室坐起,大吼大叫地说要工资,李某3还给他们搬了一桶水过去。一直到了差不多11点过的样子,李某3听到厨房后头有很多人在吵架,就从办公室往厨房后头跑,看到项目部的工人在和那些要钱的工人在吵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大家吵着吵着就一下子就动起手来了。李某3没看清楚是谁先动的手,在混战中,李某3从一个人手上抢了一个拖把。当时警察在人群中劝大家不要打了,大家就没有动手了。李某3和项目部的几个工人站在最前面,不让那些要钱的工人去损坏厨房,没有太注意后头拿钢筋的那些人在做什么。过了几分钟,李某3和另外几个同事往外面走,站在转角的一个地方看到有人从那厨房里被抬出来了。在那里看了一会儿,就看到很多拿钢筋的工人往外面撤退。 11、证人谭某(项目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田小刚、唐军他们来找过谭某,因为当天酒喝得有点多,记不清楚具体还有谁来了办公室。当时他们就给谭某抱怨,说被工人来堵,整的很烦,影响办公,大家活路都干不成,很生气。田小刚还说他自由都被限制了,不准他出办公室的门,把他堵起了。不知道是谁给谭某看了一条隧道队的微信消息,消息内容大概是“明天的仗怎么打”。谭某当时给他们说,隧道队的工人来,要做好防护工作,如果又来堵,要及时报警,要保护好自身和项目部的人员财产安全。因为当时喝了酒,说了这几句话,人晕乎晕乎的,谭某就先离开了办公室。 12、证人陈某2(隧道队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以来进场承担隧道建设,2018年6月份以中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签合同时时间写的是2018年1月份。合同签订以前工资自己垫付,合同签发以后项目部代发过99万元。四五月找过项目部反映民工工资,七月八月多次找过项目部反映解决民工工资,答复是已经超付。截止案发前项目部支付了陈某2120多万元。 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项目部向欠薪民工支付过99万元工资款。 14、证人刘某2(项目部工人)的证言,证实8月21日11点左右看见有10多个钢构厂的工人穿着蓝色工作服,戴蓝色安全帽坐在实验室办公室里,钢构厂工人手里拿有钢筋。坐了一会,刘某2听见外面有人很大声的喊,好像是喊打起来了,那些钢构厂的工人就全部冲出去了。9月3日,刘某2就把钢构厂工人留下的钢筋和之前废弃的钢筋当废铁卖了。 1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徐家再生资源回收站内发现的26根长为1米左右的螺纹钢是昨天(9月3日)下午两三点过的样子,由一个戴眼镜的瘦瘦儿的男的送过来的。这个男的之前说过他是高速路项目部的,他一共拉了1000斤不到的钢筋过来,这些长为1米左右的螺纹钢包含在里面。之前他们来卖的钢筋基本都是那种做了实验的钢筋,有明显的拉伸断的痕迹,要不有焊接的痕迹,这次收的这一批钢筋,也基本上都是做了实验的钢筋和有焊接痕迹的钢筋,只有这26根钢筋是这种一米长样式的。 八、视听资料 1、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碟2张,证实案发时间段项目部内人员情况。 2、隧道队工人李某1向侦查人员提供7段案发时的视频光碟1张,证实现场部分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及其辩护人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因特定原因,在特定场所对特定人员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第一,本案系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并非系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发,开会部署、安排工人不是一种自卫行为,而是犯罪预备;第二,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隧道队工人、钢构厂工人、项目部职工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安排钢构厂的工人持钢筋到现场维持秩序,并下达了殴打出头闹事的人员,该指令是对人员范围的划分而非特指具体的对象。被告人采取统一着装、每人手持钢筋对多数人进行殴打,该行为客观上已明显异常,应认定为随意殴打。第三,本案被告人的不法目的不仅仅为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还通过殴打他人的行为来暴力压制工人的讨薪行为。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本案中,七名被告人彼此分工、相互合作,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小刚、唐军作为项目部领导人员,在犯罪行为中提起犯意,并且安排部署,发布殴打命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实际组织安排钢构厂的工人统一着装、手持钢筋,并传达被告人田小刚、唐军的指令,被告人刘玉乐、曾成龙在殴打过程积极参与,并造成了实际的伤害后果,起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曾成龙未参与事前谋划,案发当日根据临时安排参与犯罪,所持灭火器是现场临时抢夺,在从犯中作用较小,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的自首情节认定 在案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均系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补签了传唤证,应认定为三人系自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被告人叶育明的伤害后果的评价 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叶育明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曾成龙行为所致,是犯罪实施过错中对象打击错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依法应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育明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 五、被害人的行为评判 本案因劳资纠纷而引发,施工人员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采取连续2天货车堵项目部大门的不法方式讨薪,并因该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被害人在追索劳动报酬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不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项目部对所有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及时履行,取得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了一定的社会矛盾。本院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小刚、唐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小刚、唐军、彭建强、叶育明、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不法讨薪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与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友君、刘玉乐、曾成龙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小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建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育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友君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刘玉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曾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夏定华

人民陪审员  彭明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川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