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03民初44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热源厂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安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兴奥路**附**。
被告:闫翠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电业局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翠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鄂尔多斯市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树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