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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刑初96号

聂宝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聂宝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之次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唐鹏,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宝水,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宝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薄纯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沿利、被告人聂宝水及其辩护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2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聂宝水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南街由南向北行至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乡镇内路时,与在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聂宝水、刘某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聂宝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宝水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聂宝水供述、证人杜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宝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宝水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聂宝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聂宝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75007.51元。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聂宝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及代理人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聂宝水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南街由南向北行至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乡镇内路时,与在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聂宝水、刘某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聂宝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宝水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杜某2(被害人刘某之子)证言,证实其母亲刘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刘某近亲属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宝水无证夜间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城)公(刑)鉴(尸)字[2018]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脑挫裂、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 (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意见书,对事故形成过程、肇事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行驶速度等情况进行了分析认定。 4、书证 (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宝水无驾驶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车主信息。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情况。 (3)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5、归案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聂宝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 6、被告人聂宝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另查,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52年4月27日,系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南街北居民委员会居民。现南街北居民委员会居民土地已全部划为国有。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2321.51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21.51元、死亡赔偿金553686元(39549元/年×14年)、丧葬费32374.5元(64794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合理认定500元,共计618882.01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宝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聂宝水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宝水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为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生前所居住的居委会土地已划归国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及代理人所提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宝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聂宝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医疗费32321.51元、死亡赔偿金553686元、丧葬费32374.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888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