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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626号

黄放军与汤八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放军;汤八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3民初626号

原告:黄放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汤八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黄放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八祥(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放军、被告汤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清算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便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双方亲戚调解后,原告同意只主张60,00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有7,000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7,000元已经进行了调解,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汤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事情的由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承包经营农田,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将欠款还清,后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双方亲属进行调解,双方及案外人汤某就该70,000元的偿还达成新的协议,并由案外人汤某于2018年4月22日书写了《关于黄放军状告汤八祥7万元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明确了原告同意少要1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12月下旬和2018年1月上旬分别偿还了5,000元和18,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再还30,000元,余下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由汤某代还。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案外人汤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原、被告及案外人汤某就该7,000元债务的承担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明确由案外人汤某代还,即本案的债务发生了转移,故原告就该7,000元债务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又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汤某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就该7,000元债务,原告只能另行或者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勇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