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租住江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月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南昌市丁公路盈石广场吃饭喝酒。当时9时许,张某酒后驾驶赣G×××**小型汽车行驶到庐山南大道枫林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6mg/100ml。2019年1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5.7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曹 龙
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