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422执332号
申请执行人:杨自伟,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澄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克艳,女,1985年11月16日生,住澄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杨自强,男,1964年10月1日生,住澄江县。杨自伟与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云042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杨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自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杨自伟已预交2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自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杨自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杨自伟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土地、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后,被执行人名下除所有一辆车牌号为云F×××**力帆牌小型汽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但因该车辆价值太小,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该车辆进行处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后,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定如下:对杨自伟申请执行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8)云0422执33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俊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