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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终67号

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蔡文彬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蔡文彬;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锡芬,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彬,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文良,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蔡文彬弟弟。 原审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876X。 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惠安收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蔡文彬及原审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惠安资源局)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后,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承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蔡文彬持有惠集建(2001)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地块位于惠安县××镇××村××村,用地面积26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01.5平方米。该地块上一部分是水泥埕,一部分是砖木结构的房子,还有一部分倒塌的是砖瓦结构的房子。2010年12月22日,以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征收人,蔡文良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编号为No.岭071(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征收原告蔡文彬持有的惠集建(2001)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蔡文彬的兄弟蔡文良在该协议书和《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土地房屋征收权利具结书》上签字。原告认为持有的惠集建(2001)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块上的房屋被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隶属机构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其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称其系在2017年2月原告蔡文彬诉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明确涉案房屋系其拆除的,其才知道涉案房屋被本案的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而原告未收到相关的拆除通知或者在房屋被拆除时,有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持有本案涉诉房屋的惠集建(2001)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求是请求确认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隶属机构即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原告已就同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原告系以惠安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分别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系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主体不同,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涉诉建筑物不是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除的,而是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指挥部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除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指挥部属于惠安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办公机构。本案原告蔡文彬持有惠集建(2001)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地块处于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的范围之内。该地块上一部分是水泥埕,一部分是砖木结构的房子,还有一部分倒塌的是砖瓦结构的房子。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告蔡文彬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不存在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在(2017)闽0521民初732号原告蔡文彬诉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确认惠安县城南新区××房××区的拆迁行为系其实施的。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编号为No.岭071(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告的兄弟蔡文良所签,原告蔡文彬否认其有授权给蔡文良,而被告及第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文彬有授权给蔡文良,故无法认定原告已将本案涉诉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交由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因此,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具有合同依据,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隶属机构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原告位于惠集建(2001)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惠政[2011]告21号文、惠国土资[2011]告31号文、闽政地[2011]714号文并不是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上述文件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隶属机构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原告蔡文彬所有的位于惠集建(2001)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地块上的水泥埕、砖木结构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蔡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惠安收储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涉案区域于2013年6月前完成拆迁,蔡文彬至今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涉案房屋拆除时没有告知拆除的实施主体及起诉期限,认定本案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第一,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已依法向社会发布两公告一登记,且公告的内容已表明涉案区域的拆迁安置主体为惠安土地收储中心,蔡文彬对此是十分清楚的。第二,在蔡文彬的兄弟蔡文良诉上诉人的多个案件中,均有认定惠安土地收储中心的拆除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此有案号为惠民初字第3859号、惠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该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亦已向原审提供。第三,惠安土地收储中心在庭审过程中提到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此为客观事实,因为本案房屋是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除的,并非惠安土地收储中心自行组织拆除。

二、蔡文彬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蔡文彬没有签订协议不能成立。首先,涉案的土地及房屋已被依法征收,蔡文彬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尽管蔡文彬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其兄弟代为签署,但签协议时蔡文彬本人在场,是其称不会写字而委托其兄弟蔡文良签署,该事实有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法院可予核实。况且该事实蔡文彬在此前的数次庭审中亦有承认,因此原审认定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未经蔡文彬签订而无效,并以此认定惠安土地收储中心拆除蔡文彬的房屋违法是不公正的。其次,蔡文彬的房屋及土地在2010年12月22日与惠安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就交付收储,并选择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该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并同时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具有合法依据,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惠安土地收储中心认为蔡文彬对涉讼的被拆迀房屋及土地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不具有以该标的业主身份来主张惠安土地收储中心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资格,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故依法应驳回起诉。

三、本案蔡文彬已就同样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

四、本案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理应驳回起诉。1.拆除房屋属于土地房屋征收中的一个环节,并非独立的行为。仅就房屋拆除行为,应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非行政行为。2.蔡文彬已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依法驳回,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也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3.就蔡文彬的相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其相同的区域内已有其兄弟蔡文良及同村的卢秀珍、黄海泉等人提起诉讼,但均被法院依法驳回。由于涉及的案件数较多,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一一调取提供,但这部分事实蔡文彬也是知悉的,如果二审认为有必要可依法调查核实。4.涉案区域已经依法实施拆迁改造,并规划建设了安置房、商品房和公共道路、商铺、绿地等综合设施,如果认定拆迁违法,必将给城南新区的规划建设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将使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后果难以设想。

五、蔡文彬诉称涉案房屋被征收但未给与补偿不能成立。蔡文彬基于涉讼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已经通过《安置补偿协议书》进行产权置换而予以确定,蔡文彬不存在任何损失。 蔡文彬未作答辩。 惠安资源局述称,其意见与惠安收储中心的上诉意见相同,请求支持惠安收储中心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蔡文彬是否系适格原告;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4.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针对本案起诉期限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闽05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一审认定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蔡文彬系惠集建(1998)字第120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其起诉拆除该地块上的水泥埕、砖木结构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与被诉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正确。蔡文彬分别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故一审认定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正确。惠安收储中心在(2017)闽0521民初732号一案的2017年3月1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自认,本案房屋所在的惠安县城南新区××房××区的拆迁行为系其委托拆迁公司拆除,故依法应由惠安收储中心承担该委托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编号为No.岭-071(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蔡文良所签,并非蔡文彬所签,蔡文彬否认其有委托蔡文良代签,且惠安收储中心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蔡文良的签名行为属于蔡文彬的委托行为,故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据此认定被诉拆除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另惠安收储中心在强制拆除本案地块上的水泥埕、砖木结构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前,既未有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对本案房屋所在土地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决定,也未有依法作出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听取蔡文彬的相关陈述、申辩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惠安收储中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谢火生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贞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 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