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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183号

上诉人黄应远与被上诉人梁太林、游启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黄应远;梁太林;游启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远,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太林,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丰,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是梁太林的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启兰,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太贵,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是游启兰的儿子。

上诉人黄应远因与被上诉人梁太林、游启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应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应远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集体证明”签名的村民没有出庭作证人,亦未提供证明人身份信息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并认为该“集体证明”的证明力较弱。黄应远认为一审法院缺乏对事实的积极审查。1.在“集体证明”中签名的证人是来自同一个村不同生产队的村民,年龄均在50岁以上,年龄最高的80多岁。证人是本着自己的意愿在该“集体证明”签名并按指模。由于证人与本案当事人都认识,且梁太林、游启兰得知有证人为黄应远作证,对证人进行指责和辱骂,出于对证人的保护,黄应远一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梁太林、游启兰亦对证人不出庭及证人身份没有提出异议。黄应远现在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2.梁太林、游启兰的三位证人在庭审时承认与梁太林、游启兰都存在亲戚关系,反而一审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黄应远对此提出抗议。该三位证人全部都是梁太林、游启兰的亲戚,与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体现公平公正。(二)一审认为黄应远建造房屋时,曾借用过部分游启兰土地来运输建材,就不认定道路的存在,黄应远认为这是对事实的模糊判定。实际上,该事实反而证明原来的地势地貌己被改变。1.原有的道路是集体道路,村民农业生产也从该道路通往东边的田地,该道路走了几十年从未被改变,村里众所周知。2.xxx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调解处理意书书》中亦有几位村民证实该道路的存在。3.梁太林未建地台之前,道路有两尺寸多宽(约0.60-1.0米),可以通行耙田机、摩托车、小型三轮车到黄应远家中,并通向集体田地。黄应远承认建造房屋时,在原有道路的基础上借用过游启兰部分土地来运输建材,但并没有借用梁太林的土地,而是从梁太林门口通往道路。讼争土地处于集体、梁太林、游启兰三方并联的地段。现在梁太林房屋周边都用水泥加高,原路被占用,地形地势被改变,造成行人在一米多高的地台通过时,存在安全隐患,亦造成所有的车辆都无法通行,生产及运输都被延误。梁太林的行为明显损害了他人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因此梁太林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4.原有的小路系从游启兰地边延伸到梁太林门前“并接通行”,游启兰应当让出道路。但游启兰没有配合,反而将临时建好的台阶故意破坏,阻止黄应远及其他村民通过。此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87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三)一审勘查现场查明的事实有误。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黄应远房屋东边系几十亩水田及山头;南边只有一条小路通到梁太林房屋门前,但被加高的地台阻碍;房屋正后方有条接近两米高的巷子,一排房屋中间有块菜地靠近X603公路,但不是黄应远的土地;房屋北边是水田,只有十多厘米弯曲不齐的隔水田的田基,无法行人通车,即实际上房屋的三面被田地环绕。黄应远尝试过重新开路,但因附近的农户众多,菜地权属复杂,意见不统一,最终无法实现。(四)一审不支持误工费不当。造成道路无法通行主要系梁太林将地台填高。该行为长期影响黄应远出行,耽误黄应远的生产及运输时间,造成黄应远工作量减少、生产效率降低,梁太林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间接损失是无法计算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梁太林、游启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分析三方提供的“集体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采信梁太林、游启兰的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黄应远屋后的空地、北边的田野均有可行人的小道,其主张讼争道路是其唯一通道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梁太林、游启兰没有义务必须提供土地让黄应远通行。(二)黄应远的上诉证据不充分,请不予采纳。黄应远补偿提充了在“集体证明”中签名的村民的信息,但这只是其中少部分人的信息,且当中多人与黄应远有亲戚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该“集体证明”的有效性。黄应远所说证人属于同一个村属于混淆放大“村”的概念。行政意义上的xxx村管辖20多个自然村,而自然村的土地是独立分开的。该“集体证明”中的证明人仅一人是属于梁太林、游启兰所在的xxx自然村。黄应远指责梁太林、游启兰阻扰证人出庭作证完全是污蔑,无中生有。黄应远一家的蛮横是村里出名的。2018年12月28日,黄应远的母亲罗胜英在黄汉新和黄应远的陪同下,用铁锤打砸梁太林门前地塘,后被行政拘留五天。梁太林发现罗胜英的违法行为,但无法语言阻止时,只能等待派出所民警同志到来维持正义。由于黄家历来蛮横,影响了一些清楚事实的村民出庭作证。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有人为我方出庭作证。虽然其中杨献威与游启兰有姻亲关系,但黄应远认为所有证人都与梁太林或游启兰有亲戚关系是混淆放大概念。黄应远将同姓、相隔多代的远表亲都归等于亲戚。按照其讲法,黄应远提交的证人中有多人与黄应远有更直接的亲戚关系。(三)黄应远所称的历史道路是不存在的,所谓的碾米路另有遗址。本案纠纷曾经阳春市xx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委员会经实地勘察和咨询知情人,认定争议地实际存在一条田基,但大小不确定,不存在历史道路。一审法院亦作同样认定。争议地是属于xxx村的,与黄应远所在的xxx村分属两个自然村。黄应远建房的地方原本是水田,是位于xxx村和xxx村土地的交界处,之前也是靠田基连接。黄应远一家贪图方便经由游启兰的田基出入,损坏了游启兰作物,以致影响了游启兰的日常耕作,这明显是侵权行为。为维持和睦邻里关系,游启兰从未要求黄应远一家赔偿,只是建议其另循他路出入。但是黄应远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故意损坏游启兰所种的作物以致该地搁荒,并侵占该土地人为制造联通斜坡,造就小路。现有的小路是黄应远一家侵占游启兰的水田强行走出来的。一审中游启兰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面清楚注明了土地的位置、形状、大小,游启兰对该土地拥有不可争议的使用权。梁太林的房屋是坐西向东背靠县道X630的,南边是梁军房屋,梁军房屋与梁太林房屋之间有一空地,是由梁太林与梁军共同所有。黄应远所称称的碾米路是现小学正门前沿xxx河道边呈东西走向。另外,xxx村地处山区,农田面积普遍较小,机械化也只是近几年才兴起,根本不存在所谓的0.6-1米的集体基耕路。综上所述,请驳回黄应远的上诉请求。黄应远一审起诉请求:

一、梁太林与游启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二、梁太林赔偿黄应远误工费50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梁太林与游启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应远是阳春市xxx村委会xxx村村民。梁太林、游启兰是阳春市xxx村委会xxx村村民,黄应远、梁太林都在xxx村委会寨头村公路边位置建有楼房,楼房均为坐西向东。梁太林的楼房建在靠近公路的第一排、黄应远的楼房建在梁太林的楼房北后侧的第二排。两家楼房之间是游启兰的田地,相距约三十米。黄应远主张其日常生活要经过梁太林屋边及门前,又要经过游启兰田地,然后通往其楼房,并认为该通道是黄应远通往住址的唯一历史通道。黄应远以梁太林用混凝土将道路填至半米高,并砌红砖围起来,游启兰围菜园把临时建好的人行台阶故意破坏为由,要求梁太林、游启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黄应远对其主张主要提供有一份“集体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一条二尺多宽的小路从X603大公路经过梁太林房屋边及门前,又经过游启兰土地,再经过黄超强房屋旁边,然后一直通往大众水稻田及集体辗米屋(榨油屋、公社化时期)。见证该路线的村民或者知情的村民签名证明情况属实。证明人签名处有梁显翻等20人签名,但签名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相关身份信息。梁太林、游启兰抗辩称在1993年梁太林建房前,争议地是一块水田,水田附近只有一条田基,宽度约20至30厘米,原来只用于梁太林、游启兰农耕蓄水及附近村民日常田间管理通行,没有通行的道路。梁太林、游启兰对其抗辩意见申请了证人杨献威、杨邦来、梁显冲出庭作证。证人杨献威、杨邦来、梁显冲均陈述:讼争涉及的土地为梁太林、游启兰的水田,梁太林水田在上,游启兰水田在下,该处仅有一条约30厘米宽的田基,且梁太林的水田与游启兰的田地有较高的落差,没有道路上下通行,村民平时是通过学校门口处沿河边的通路通向辗米屋。从现场可见,梁太林楼房门前的水田早已经用水泥堆砌平整,改建成晒谷场,边缘砌有约20厘米高的地坪基。从地坪基至游启兰田地约有1米高落差,黄应远于今年4月份在此处搭有木质简易台阶。游启兰田地现不再种植水稻,但仍种有瓜果、树木等农作物。黄应远主张通行的道路,即从大公路起,穿过梁太林屋边及门前的晒谷场,从简易台阶下到游启兰田地,然后斜穿越游启兰的田地,再到黄应远楼房。该路线只能行人通过,不能通行摩托车以上车辆,黄应远的摩托车经常停放在梁太林的晒谷场。使用该路线行走的住户仅为黄应远一家。从黄应远楼房向四周看,除了黄应远主张通行的路线外,黄应远屋后小路、北边的田基可供行人通行,但无法通行摩托车,但黄应远屋后有空地、北边有田野可开辟大通道到大公路。另查明,梁太林的楼房在1993年建造,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黄应远楼房建造在后,在1996年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对于建造楼房时如何搬运建材,黄应远陈述当时借用部分游启兰的土地从梁太林门前的土地经过,在楼房建好后一直使用该路线行走。梁太林、游启兰则陈述在冬天水稻收割完毕后,黄应远家庭弄开田基,使用拖拉机运建材进去,到了春天又复耕,那不是道路的,在黄应远建好楼房后,一直要求黄应远另寻道路行走,但黄应远没有另寻道路行走。游启兰涉及讼争的田地取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应远家人与梁太林曾因通行问题到xx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因黄应远要求从梁太林门前晒谷场及游启兰土地上通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相邻通行纠纷。原定案由排除妨碍纠纷不准确,应予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应远要求通行的理由是否充分。首先,黄应远要求从梁太林门前晒谷场及游启兰土地上通行,主要依据是其认为该处存在一条几十年前就有的二尺多宽的历史通道,是黄应远住址通行的唯一通道,黄应远对其主张,仅提供一份有村民签名的“集体证明”,但签名的村民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签名村民的身份信息,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力较弱。而梁太林、游启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了证人杨献威、杨邦来、梁显冲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没有自相矛盾,且三证人年纪较大,对建房前的情况也较为熟悉,可信程度较高,故一审法院采信梁太林、游启兰证人的证言。结合黄应远在庭审时自认建房时借用游启兰的土地从梁太林门前的土地经过的陈述,应认定讼争土地处仅有约30公分宽的田基,没有通行道路的。黄应远主张通行的通道并非历史通道,是黄应远借用梁太林门前土地、借用游启兰土地而走出来的道路。其次,从现场勘察可见,黄应远屋后的空地、北边的田野均有可行人的小道,黄应远要想通行车辆,亦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开辟道路,黄应远主张通行的通道并非其唯一可作通行的通道。再次,梁太林、游启兰的田地承包耕作在先,梁太林的房屋亦建造在先,黄应远房屋建造在后,黄应远在建造房屋时就应该妥善处理通行问题,而非在建好房屋后再向梁太林、游启兰主张土地通行。且从梁太林门前晒谷场和游启兰的土地通行,亦严重影响梁太林的日常生活,损害游启兰对承包田的耕作使用。综上所述,黄应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唯一的通道,梁太林、游启兰对其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相对黄应远而言,并无不当,黄应远要求梁太林、游启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黄应远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太林造成其误工损失5000元,对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应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应远负担。二审期间,黄应远申请罗雄贵、罗雄业、梁显番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黄应远一审提交的“集体证明”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属实。梁太林、游启兰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太林房屋与南边房屋之间有一条约2米的通道,该通道一头与县道连接,一头与游启兰土地连接。游启兰在该通道口与梁太林门前的晒谷场之间设置了栅栏等障碍物,以致黄应远无法从通道转经游启兰的承包地通往自己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黄应远以原通行的道路被阻塞,梁太林、游启兰妨碍其通行为由提起本案纠纷。梁太林、游启兰则主张黄应远原通行的道路并非公用通道,而是黄应远一家在两人的土地强行走出的通道,不同意继续由黄应远通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应远请求梁太林、游启兰保障其通行权的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从各方的陈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情况可知,梁太林和黄应远的房屋均是在各自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在梁太林门前与黄应远房屋右方的土地由游启兰家庭承包。现梁太林、游启兰和黄应远关于黄应远原通行的道路是否为集体历史通道各执一词,综合相邻房屋坐落的位置、房屋间距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性质等考虑,应予认定梁太林房屋门前的晒谷场与游启兰的土地之间及游启兰与黄应远土地(即现房屋位置)之间仅有田基,并没有黄应远主张的集体道路,黄应远原通行的道路实际有部分属于梁太林和游启兰自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通行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通行权。从房屋周边现状看,虽然黄应远可从其他田基通往大路,但该田基只能供人行走,不能通过摩托车,即该类田基不能满足目前一般人正常生活的通行需要。而梁太林房屋门口的晒谷场与游启兰的土地之间原来亦有田基,且在涉案纠纷发生前,黄应远一直经由游启兰和梁太林的土地通行,已形成一定的通行习惯,综合考虑便利性及经济性,本院确定黄应远可按原来的路线(经过游启兰土地和梁太林房屋)通往外面县道。综合现场情况考虑,由于梁太林已将门口建成晒谷场,且与游启兰土地有1米的落差,因此,游启兰应清除与梁太林门前晒谷场之间的栅栏等障碍物,在其承包地与梁太林的晒谷场之间保留一定的通道给黄应远通行,以连接梁太林房屋旁边的通道通往县道。根据通行的必要性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通道的宽度为80厘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黄应远利用游启兰的土地通行,造成了游启兰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黄应远补偿9000元给游启兰。因梁太林房屋旁边的通道已是现成的通道,梁太林应给予黄应远通行便利。至于黄应远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梁太林是在自有的土地上修建晒谷场,黄应远请求梁太林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应远关于通行权的上诉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为黄应远原通行的道路非历史道路及唯一通道,不予支持其通行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

二、游启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相关障碍物,在其承包土地上沿与梁太林门前晒谷场之间保留80厘米宽的通道通往梁太林房屋旁边的通道;

三、黄应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损失9000元给游启兰;

四、驳回黄应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黄应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姜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詹礼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