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再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曹秉正,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蕾,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亚贤,,女,195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方正县宝兴煤矿,执照已吊销。
原审
被告: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方正县宝兴乡。
法定代表人:张云海,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男,197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方正县。
原审
被告:哈尔滨南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0723686368H,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贾世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哈尔滨南美花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照已吊销。再审申请人曹秉正因与被申请人王亚贤及原审被告方正县宝兴煤矿、方正县宝兴乡政府、哈尔滨南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南美花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正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黑012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秉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蕾、被申请人王亚贤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原审被告方正县宝兴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哈尔滨南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曹秉正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违法反了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不应缺席判决,该债务形成时间至起诉已经8年之久,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悖,原告未提交实质证据证明向煤矿送坑木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宝兴煤矿拉走煤炭抵偿坑木款,宝兴煤矿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王亚贤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案件已经超过法定再审期限。方正县宝兴乡政府述称,我们和煤矿的承包方有合同和协议,应该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乡政府不是煤矿的法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王亚贤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苗春录是夫妻关系,2010年苗春录病逝。2004年2月份,苗春录通过朋友王君平介绍给宝兴煤矿送坑木,当时矿长朱文清同意接收,共计送坑木227米,其中2-3米长的203.836立方米,作价每立方米580元,4米长的23.165立方米,作价每立方米650元,当时煤矿因为没有钱就没结算,后来曹秉正和南美花园的两公司承包了宝兴煤矿,但是至今未给坑木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坑木款总计人民币133,282.13元及利息139,356.70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王亚贤和苗春录系夫妻关系,2010年苗春录病逝。2004年2月份,苗春录通过朋友王君平介绍给宝兴煤矿送坑木,宝兴煤矿张昭晖接收,共计送坑木227米,其中2-3米长的203.836立方米,协商价格每立方米580元,4米长的23.165立方米,协商价格每立方米650元,坑木款共计人民币133,282.13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原审认为,苗春录向方正县宝兴煤矿出售坑木的行为,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方正县宝兴煤矿应履行给付坑木款义务,被告方正县宝兴煤矿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南美花园集团成员,又是实际的经营者和出资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转让合同中,杨丛健虽然签的是个人名字,但实际的投资、支付矿产资源管理费及给付到矿难事故赔偿款,都是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户支付的。在处理矿难时,集团也出具证明证实机关是出资人和经营者。因此,应认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科技公司是宝兴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各投资人,杨丛健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做为该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曹秉正、科技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方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做为该矿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应在实际经营者不能清偿债务时,在管理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亚贤和苗春录系夫妻关系,该买卖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均有权主张。故依法判决:
一、哈尔滨南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南美花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秉正给付王亚贤坑木款人民币133,282.13元,利息人民币139,356.70元,本息合计272,638.83元;
二、哈尔滨南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南美花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秉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宝兴乡政府在上列被告不能清偿时,在管理方正县宝兴煤矿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王亚贤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宝兴煤矿出具收据一枚及清单一枚,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收据时间2004年2月18日,内容是坑木227立方米,其中2-3米203.836立方米,4米23.165立方米,价格2-3米580元每立方米,4米650元每立方,落款宝兴煤矿、经手人张昭晖,收据盖有会计窦士忠印章,拟证明方正县宝兴煤矿接收坑木227米,坑木款总计133282.13元,2004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139356.70元。曹秉正质证认为,清单无任何第三方签字及盖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收据系复印件,无宝兴煤矿盖章确认,结合公安部门对曹秉正、杨丛建、杜宏达三人的询问笔录,收据中记载的窦士忠、张昭辉二人均不是宝兴煤矿的管理人员,其接收木材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宝兴煤矿的意思表示,该收据亦不是宝兴煤矿出具的;复印件记载收据形成是时间2004年2月份,原审起诉的时间2012年12月1日,债权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苗春录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14日苗春录因病去世。曹秉正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苗春录生前从未对被告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三、窦士忠证言、王君平证言、及原审的庭审笔录一份(原审窦士忠出庭作证),以证明苗春录向宝兴煤矿送坑木227立方米,当时该煤矿承包人朱文清同意接收,当时口头约定价格2-3米的每立方米570至580元,4米的每立方650元左右,其中原煤矿副厂长兼会计窦士忠原审出庭证实,因煤矿转让给南美集团,价款未最后确定,因此未入账,应按为580元计算。曹秉正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原审法院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原审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2010)方民一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1)哈民四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四被告是方正县宝兴煤矿的共同出资人,应对宝兴煤矿负有的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曹秉正认为宝兴煤矿对原告不存在欠款,故不应承担责任,该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煤矿租赁合同一份,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7月28日宝兴乡政府与朱文清签订煤矿租赁合同,朱文清租赁期限5年,2005年3月25日,朱文清与曹秉正、杨丛健签订方正县宝兴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将方正县宝兴煤矿50%份额转让给杨丛建。曹秉正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案原告所述宝兴煤矿该笔欠款为2005年至2006年间发生,在此期间,曹秉正不是宝兴煤矿的经营者,不应对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审中,原审被告曹秉正出示的证据有:原宝兴煤矿承包人朱文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君平所介绍的木材在原宝兴煤矿承包人朱文清承包前就存在,朱文清不同意接收王君平所介绍的木材,更不同意入账,曹秉正作为其后的承包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王亚贤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且该证言内容为朱文清与王君平之间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王亚贤提供的收据一中收据系复印件、且无宝兴煤矿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清单系王亚贤自行计算结果,王亚贤提供的证据三中原审庭审笔录的证人窦世忠再审未到庭、另两份证言是复印件,曹秉正提供情况说明亦是复印件,以上证据不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故不予采信。王亚贤的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确认有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没有查找申请人曹秉正就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启动再审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但是,再审中王亚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审确认的事实,即宝兴煤矿同意接收其丈夫苗春录送去坑木及宝兴煤矿拖欠坑木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正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亚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00元,由原审原告王亚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