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199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2月8日,被害人牛某1被“李某1”(身份不明,在逃)以网恋的方式骗至郴州,当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受“李某1”安排,冒名“李某1”与“李某2”(身份不明,在逃)到郴州市高铁西站接牛某1,当晚带牛某1来到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水电家属区9栋1单元502的传销窝点。12月9日中午,谢某、“李某2”等人将牛某1手机拿走,采取威胁、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上课洗脑等手段,强迫牛某1加入组织,谢某负责安抚牛某1并保管牛某1手机。同年12月12日13时,牛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非法拘禁时间达3天。 被告人谢某、陈彦池均系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谢某手机相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牛某2、赵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给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