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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申32号

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泰支行、童杰莲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泰支行;童杰莲;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辰;李文宝;葫芦岛市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4民申3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泰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安居嘉苑小区****11门-15门。

法定代表人:李宏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崇,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经理,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思聪,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童杰莲,女,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李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李辰,女,1971年7月15日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

第三人:李文宝,男,1970年3月7日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

第三人:葫芦岛市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楼J2法定代表人孙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泰支行(以下简称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童杰莲、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辰、李文宝、葫芦岛市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处开立的20003774007000000058号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账号的特殊要求,仅应视为一般账户”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根据《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诉争账户正是按照本协议约定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开立以保证金账户开立,该帐户是绥中县人民银行备案的保证金账户。

二、原审判决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质押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均是为贷款设立担保质押。2、担保公司将资金存入账户,账户由银行监管和实际控制,达到转移占有的效果。3、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故该帐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4、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浮动属正常情形,不能因保证金限额超过《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而片面认定全部金额的保证金均不具有保证金性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54号指导案例,本案账号属于保证金账户,具有保证金性质,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属于质权人,权利不应受损,原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处开立的20003774007000000058号账户是否为保证金专门账户。经本院审查,根据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和涉案的《保证合同》,均未明确约定20003774007000000058号账户为保证金专门账户,且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体现出以金钱质押作为担保,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涉案账户不能对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显示出已设立质押的权利外观。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与具体的担保债权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债务人到期未还款,银行用涉案账户中款项代偿的情况下,也没有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本案中绥中利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而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绥中县支行向法院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该账户备案的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是在绥中长丰银行国泰支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之后,其备案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涉案的20003774007000000058号账户不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要求,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为保证金专门账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泰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席 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伊明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