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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民申18号

姚杰、郭振江、刘伟刚与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相茂、姚敏、海林市山市镇茂盛生态养殖合作社、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杰;郭振江;刘伟刚;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山市镇茂盛生态养殖合作社;张相茂;姚敏;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0民申18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姚杰,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海林市。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郭振江,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海林市。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刘伟刚,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海林市。三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山市镇茂盛生态养殖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相茂,该合作社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相茂,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山市镇茂盛生态养殖合作社主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敏,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审

被告: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姚杰、郭振江、刘伟刚因与被申请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相茂、姚敏、海林市山市镇茂盛生态养殖合作社、原审被告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黑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姚杰、郭振江、刘伟刚申请再审称,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559-3号民事裁定查封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违法;原审法院将张相荗、姚敏于2014年7月9日借款混同至最高额抵押合同内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对本案进入再审。被申请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姚杰、郭振江出席法庭作过证,也多次旁听,刘伟刚作为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庭审,行使诉讼权利,对本案的诉讼早就知情,且三位再审申请人均是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再审审查听证,姚杰、郭振江、刘伟刚明确其是对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相茂、姚敏、海林市山市镇茂盛生态养殖合作社、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黑10民终409号二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经查,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该公司的出资人为张相茂、姚杰、郭振江,张相茂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4日,张相荗将其持有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刘伟刚,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为刘伟刚,姚杰、郭振江依然为该公司股东。姚杰、郭振江、刘伟刚申请再审认为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海林市道合食品有限公司如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申请再审,应当以其公司自身名义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姚杰、郭振江、刘伟刚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姚杰、郭振江、刘伟刚在申诉听证期间所举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黑龙江省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海林房地产抵押登记单以及张相荗在本案一审期间的答辩状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姚杰、郭振江、刘伟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杰、郭振江、刘伟刚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姚杰、郭振江、刘伟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杰、郭振江、刘伟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智

审判员  张继凯

审判员  郑春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