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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889号

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东岭。

法定代表人:孙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工业园区红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琪,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除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宁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上诉人浙江蓝天除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蓝天除尘公司安装的除尘设备自投入使用后,多次出现故障,永宁科技公司多次通知其前来维修,但蓝天除尘公司一直推托。无奈便找第三人进行了维修,因此产生维修费用累计达66000元以上,对此项费用应由蓝天除尘公司承担。如果扣除该维修费用后,永宁科技公司同意支付余款。

二、永宁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因在蓝天除尘公司不承担维修费用,造成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及付款。蓝天除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应当承担,且逾期利息合同双方中均没有约定,缺乏事实依据。蓝天除尘公司辩称,永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蓝天除尘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到催讨交款及本案起诉,永宁科技公司未向蓝天除尘公司提出过设备出现故障的事实,永宁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有第三人维修及费用,该部分事实不存在,在一审开庭期间,永宁科技公司曾提出过以物抵债,不能向蓝天除尘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其内部出现经营困难,并非由于蓝天除尘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蓝天除尘公司认为永宁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蓝天除尘公司财产损失,蓝天除尘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司法解释和事实支持,一审判决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蓝天除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宁科技公司向浙江蓝天除尘公司支付定作价款11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值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宁科技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除尘器承揽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蓝天除尘公司为永宁科技公司生产袋式除尘器一套,单价55000元,双方约定了主要规格参数,及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定作方责任以及合同设备交付与费用、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保证期及售后服务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双方另行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作为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4日蓝天除尘公司为永宁科技公司开具了该除尘设备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13日蓝天除尘公司完成该设备调试。永宁科技公司支付蓝天除尘公司44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未支付。蓝天除尘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向永宁科技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永宁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前将所欠定作报酬110000元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附技术协议的《除尘器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定作合同,且合同约定的产品有具体的技术参数,因此,双方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蓝天除尘公司履行定作义务后,永宁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蓝天除尘公司要求永宁科技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蓝天除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蓝天除尘公司向永宁科技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永宁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前付清价款,故永宁科技公司应承担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永宁科技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使用中存在瑕疵应扣除实际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0000元,并承担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永宁科技公司上诉称其因蓝天除尘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因维修花费66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的义务,永宁科技公司主张扣除66000元维修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实存在,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暂无法提供花费维修费用的证据,对此永宁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永宁科技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蓝天除尘公司向永宁科技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明确要求永宁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前付清价款,永宁科技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作出由永宁科技公司支付蓝天除尘公司价款110000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洛阳永宁有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