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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2行初364号

洪定国与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洪定国;南安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02行初364号 原告洪定国,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郑弘,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 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土。 委托代理人王清祥。 原告洪定国不服被告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弘,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土、王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定国诉称,原告系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巷头村民。2018年9月29日上午,杏埔村村主任洪灿明带领村干部,毁坏原告依法种植的苗木。原告妻子江秀访报警,110指挥中心要求报警人拨打霞美镇派出所的电话,霞美镇派出所接警后来到现场,和施工人员进行了沟通,但警察没有制止毁坏苗木人的不法行为。随后报警人到派出所做完笔录,派出所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单。但当天下午毁坏苗木的行为仍在继续,公安机关仍未制止不法行为。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村委会非法毁坏原告苗木的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未就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作出处理,也未将处理结果答复原告。综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3.责令被告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报警人与原告的关系; 2.报警回执单,证明本案报警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认是其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进行查处; 3.邮寄给被告查处申请书的底单及邮寄运单详情,证明原告寄出查处申请书时间及被告收到的时间; 4.查处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查处的事实; 5.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的告知书是在2018年12月28日送达的。 被告南安市公安局辩称,2018年9月29日,霞美派出所接到原告妻子江秀访报警称:杏埔村村主任组织人员用挖掘机将其种植的苗木进行破坏性挖掘。接警后,霞美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经核实,当时实际情况为霞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杏埔村委会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的政府行为,不存在报警人所称的故意破坏苗木的情况。霞美派出所民警经调查核实后,遂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当面告知报警人江秀访。2018年10月8日,霞美派出所办案民警再次将原告妻子江秀访报警事项的处置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综上,被告在处置原告妻子江秀访报警的警情中已经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作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妻子江秀访的报警事项依法进行处置; 2.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和霞美镇杏埔村委会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妻子江秀访的报警事项依法进行处置; 3.江秀访和洪灿明询问笔录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妻子江秀访的报警事项依法进行处置; 4.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告知书》两份、相片一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和其妻子江秀访就江秀访报警事项的处置情况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5.2018年9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处警视频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内容与报警情况不符合,被告未履行调查的职责,无出警人员签名,无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应诉而制作的证据,被告从未告知和送达原告;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江秀访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法定查处职责;对洪灿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告知书,送达照片是被告接到诉状后拍摄的,根据洪捷平家的监控录像可以表明时间应该是2018年12月28日,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查处的法定职责,反而证明被告的不作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有相关部门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询问笔录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告知书有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及见证人签名确认,照片有经办人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洪定国妻子江秀访报警称其家里种植的苗木被毁坏。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制作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并交由原告签名。当日,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就上述报警警情作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江秀访:……经我所查证,情况系霞美镇人民政府和杏埔村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政府行为,不属于我所管辖。如对霞美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有异议,可向霞美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江秀访拒绝签收。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于2018年10月8日再次制作《告知书》送达原告洪定国,洪定国拒绝签收。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具有管辖原告洪定国妻子的报警事项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现场处警视频、《告知书》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接警后指派两名民警到现场,并对事发经过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定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美

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墨墨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PAGE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