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23民初1000号
原告:夏智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姚铁军,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经商,住。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代拥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监利供电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与玉沙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0237570101202。
法定代表人:鄢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先哲,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经商,住监利县。现外出不知下落。
被告:曾建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夏智红与被告姚铁军、代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铁军以“原告系高压电击伤,李先哲系代拥军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商,曾建城系姚铁军承接的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钢护栏的分包商,三方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监利供电公司、李先哲、曾建城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通知监利供电公司、李先哲、曾建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监利供电公司对原告夏智红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加之被告李先哲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传票,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夏智红、被告姚铁军、代拥军、追加被告监利供电公司、曾建成及各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铁军、代拥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31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他和曾建城、龚某三人一起受雇于姚铁军帮忙在红城乡窖圻脑村4组代拥军家进行室外装修施工,在安装三楼的扶栏时,因触及到带电高压电线,而被当场电晕。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6%Ⅲ-Ⅳ,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坏死并感染,右手拇指骨外露中度贫血,构成5级、10级伤残。被告姚铁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代拥军未垫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姚铁军辩称,代拥军房屋装修的包工头是李先哲,他仅承揽了其中的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钢护栏工程,关于该工程的安装劳务他又分包给曾建城,他和曾建成只是承揽关系,而他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或雇佣关系,他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原告是触高压电受伤,高压电的管理者是监利供电公司,该公司没有免责的情形,因此应追加监利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亦应追加包工头和分包人为被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责任主体只有原告和供电公司,他不是适格主体;他已垫付医药费18000元,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代拥军辩称,他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属于本案责任主体;即使假定他为加工承揽的定作人,而本案中的装修工程不适用《建筑法》有关资质要求规定,没有选任不当的问题,亦没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夏智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做装修的经验,明知高压线,不听劝阻,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重大因素,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因其不担责,应判决一并返还;夏智红是因高压电击伤,高压线的管理者是监利供电公司,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夏智红诉请的赔偿数额与法相违,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监利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的供电设施符合电力线路架设规范,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赔偿,姚铁军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夏智红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曾建城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为夏智红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依法应予返还;夏智红的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被告李先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间,被告代拥军在监利县××城乡××圻脑村自己的台基上建有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于当年5月其与被告李先哲协商,将该房内门窗、防盗网、栏杆交由被告李先哲装修,先预付定金1万元(该项工程结束后,被告代拥军全额付款6万元给被告李先哲)。被告李先哲将其中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钢护栏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姚铁军,被告姚铁军提供相关材料,由被告曾建成组织劳务,被告姚铁军付劳务费,按每平方50元计价。被告曾建成组织工友龚某和原告夏智红装修。2016年7月3日,被告曾建成领着原告夏智红和工友龚某进入被告代拥军家装修,次日上午11时许,原告夏智红安装二楼扶栏时,因触到带高压电的电线被电击伤。事发前,被告代拥军向三名装修工人讲述了前期其邻居家在装修过程中发生过触电身亡事故,要求他们注意安全。事发后,原告夏智红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荆州三医、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药费113462.0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被告代拥军、李先哲、曾建成各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姚铁军垫付医药费18000元。2017年4月19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智红的伤残等级为5级、10级,花鉴定费6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监利供电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智红的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夏智红是监利县红城乡杨铺村村民,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龚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可信陈述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亦在卷,仅被告姚铁军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对重新鉴定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所归纳的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定,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还查明,监利县红城乡杨铺村的土地已被征收,正在进行监利县城新城区的建设,该村已成为城中村。2017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938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结合本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夏智红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多少损失;2、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应担什么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智红接受被告曾建城所组织的劳务活动,是为了被告代拥军的房屋装修、被告李先哲的装修合同实施、被告姚铁军的分包合同实施,在劳动过程中,触及高压电而受伤,原告夏智红向被告代拥军、姚铁军主张权利,被告姚铁军申请追加李先哲、曾建城、监利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而分担其责,本院应当调整。原告夏智红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108462.06元(113462.06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4、护理费4028.67(45天×32677元÷365天);5、误工费23267.27元(289天×29386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20年×60%);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650元,所述损失共计51064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有5000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该5000元不应计入;原告没有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仅为5级,其中初次鉴定的一个10级被重新鉴定所否定,赔偿系数只能确定为60%,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因此,本院仅对其据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夏智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村已变为城中村,土地已被征收,依情据理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被告几方均予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告经医治后于2018年4月起诉,其所主张赔偿标准将按2017年度计算,本院应予认可。被告姚铁军否认重新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科学,应予认可。重新鉴定否定了初次鉴定的一个10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应由原告夏智红适当分担,但被告监利供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予主张,其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无从进行调整。本次事故属多因一果类型,如何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本次事故属触及高压电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监利供电公司作为事发线路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架设高压线在前,建筑房屋在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地理环境也在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人口稀少的地貌也可以演变成人口稠密的地貌,监利供电公司应随着地貌的变化对电力设施进行合理地巡查与整改,增加防范措施,减少高压电对人员的伤害,其未提供对事故发生地线路进行巡查、整改与防范措施的证据。特别是事发前被告代拥军的邻居家装修就发生过触电身亡事故,监利供电公司仍未引起重视。其次,原告夏智红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注意安全不够,明知高压线下施工有安全隐患,在他人警醒下,仍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因此,原告夏智红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高压电虽然危险,但高压电线一般架设在一定的安全高度之上,如果不是人为地靠近高压电线,高压电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从而可以确定受害人的自身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不可忽视的因素。再次,被告李先哲作为代拥军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整个施工现场负有指挥、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在高压线下施工,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和防护措施,对原告夏智红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先哲把该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钢护栏装修分包给被告姚铁军,被告姚铁军又把劳务的组织交由被告曾建城,这样把高压电线下无防护措施的风险层层转嫁,因接受风险转承的人亦有如同被告李先哲的不作为,同理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被告代拥军作为房主,明知房屋地理位置特殊,在高压线下违章建房、装修,特别是在知晓其邻居家装修发生过触电身亡事故后,仍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他人,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夏智红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各种因素的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监利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夏智红自己承担25%的责任,被告代拥军、李先哲、姚铁军、曾建城各承担6.25%的责任。鉴于各被告均没有共同的意识联络,虽为共同被告,但应各担其责。被告监利供电公司以其供电设施符合电力线路架设规范,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相抗辩,因其未提供对事发线路进行巡查、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证据,难逃高压电无过错责任的追究。原告夏智红提出其受雇被告姚铁军为被告代拥军装修房屋,不能选择自己的劳务,纯粹由雇主和受益人承担责任,其掩饰了疏忽大意的过错,不实之请不予支持。被告代拥军以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是适格被告,装修发包没有选任不当的责任相抗辩,没有考虑到高压电线下装修的危险和其明知曾有事故发生仍发包之过错,其抗辨理由不成立。被告姚铁军否认其与原告夏智红的劳务关系,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其接受被告李先哲的分包和要求被告曾建城组织劳务之事实存在,足以对抗其免责之说;其还提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有原告和供电公司,然而本次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多因一果类型案件,不能排除其过错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曾建城否认其接受分包,也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其接受被告姚铁军要求其组织劳务之请的事实存在,亦可确定其接受所述风险的转承,其抗辩亦不成立。事发后,被告代拥军、李先哲、曾建城各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姚铁军垫付医药费1.8万元,均应在各自承担的责任中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夏智红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中的255320元(510640元×5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李先哲、姚铁军、曾建城各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夏智红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中的31915元(510640元×6.25%),执行时应冲减被告李先哲已付的1万元、被告姚铁军已付的1.8万元、被告曾建城已付的1万元,被告李先哲、曾建城各还应赔付21915元,被告姚铁军还应赔付139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代拥军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夏智红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中的31915元(510640元×6.25%),执行时应冲减被告代拥军已付的1万元,被告代拥军还应赔付219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夏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夏智红负担2226.4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供电公司负担4453元,由被告李先哲、姚铁军、曾建城、代拥军各负担55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时军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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