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8162号
原告:成都信利永贸易有限公司(原成都信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纪贵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洋,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信利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永公司)与被告王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利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信利永公司、王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王洋支付所欠租金31003元;3.判令王洋支付违约金28644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日,信利永公司与王洋签订《“香月楠岸”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王洋租赁信利永公司位于成都市××路××段××号“香月楠岸”项目1-1-216号商铺,该商铺支付履约保证金14322元;2017年该商铺月租金为19291元,王洋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共57873元。鉴于王洋违约,信利永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并张贴于租赁商铺,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王洋邮寄《解除通知及限期搬迁通知》且进行了公证。截止2017年2月17日,王洋应向信利永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租金31003元。根据合同10.1条约定,信利永公司有权收取4倍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现信利永公司主张2倍履约保证金28644元作为违约金。为维护信利永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王洋未作答辩。 信利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明、《“香月楠岸”项目商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张贴照片、邮寄送达公证书等证据。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信利永公司举示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信利永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庭审中,信利永公司认可王洋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 另查明,《“香月楠岸”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1432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4%的增幅递增,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10%的增幅递增。合同第10.1.(2)条约定,王洋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信利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 又查明,本院向王洋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信利永公司与王洋签订《“香月楠岸”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因王洋欠付租金超过30日,按照合同约定,信利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信利永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洋已签收解除合同通知,本案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王洋的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故本院认定《“香月楠岸”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2月17日,王洋尚欠租金33593.7元(21442.8元/月×1个月零17天),故对信利永公司主张王洋支付租金31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王洋的违约行为及信利永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信利永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洋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1-1-216号商铺的《“香月楠岸”项目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信利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003元、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信利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348.6元,由原告成都信利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秋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