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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2390号

彭伏玲与黄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伏玲;黄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2390号

原告:彭伏玲,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黄云山,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彭伏玲与被告黄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伏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云山立即偿还彭伏玲货款5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黄云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起,黄云山向彭伏玲购买石材。2018年10月12日经结算,黄云山尚欠彭伏告石材款58000元,结算当天黄云山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彭伏玲收执。后黄云山没有还款。 黄云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云山因需向彭伏玲购买石材。至2018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黄云山向彭伏玲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彭伏玲收执确认尚欠货款5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12日前付清。期限届满,黄云山只偿还7000元,至今尚欠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彭伏玲提供的《欠条》及彭伏玲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云山向彭伏玲购买石材,尚欠货款5100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黄云山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彭伏玲与黄云山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届满后,黄云山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必给彭伏玲造成经济损失,现彭伏玲要求黄云山支付尚欠货款5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黄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伏玲货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黄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碧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琪玲 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