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71号
原告:祁本国,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樊轶华,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炫,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祁本国与被告樊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本国、被告樊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炫、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称用时不长,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发给被告前妻借款本金10万元为笔误,实际为借款本金11万元。 被告樊轶华辩称,被告通过王泽夏认识原告,借款本金不是11万元,当天取现1万元系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发给被告前妻的短信中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事后被告通过王泽夏向原告还款2.8万元(其中现金1.8万元,支付宝6000元,微信4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3%,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汇款凭证、短信截图。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祁本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条下方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祁本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1万元。另被告银行卡记载被告当天取款10000元。另2019年1月15日8:53,原告向被告前妻平志瑜发送短信,内容:“我是实打实的借了十万给他,你可以问他,希望你们夫妻俩一起商量怎么把钱还我……” 审理中,原告同意借款本金按10万元计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收到被告当日给付1万元现金及通过王泽夏还款2.8万元,被告则表示当日已支付10000元利息,但没有约定月利率3%。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对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汇给被告11万元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当天已付原告1万元现金应扣除,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发给被告妻子短信“我是实打实的借了十万给他”相印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王泽夏向原告还款2.8万元,原告持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持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已给付1万元利息,故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年24%利率,原告现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樊轶华应偿还原告祁本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樊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祁本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118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飞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