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48号。 委托代理人龚冰,山东兴业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立波,山东兴业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维力,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职权继受机关),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玲,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合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龚冰,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周立波,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维力、原审被告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职权现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继受,以下简称原省工商局)、原审第三人王合望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501号行政裁定以任免职通知属于国有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关系为由,驳回了被申请人徐维力针对《关于王合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的起诉。根据兴业公司章程规定,徐维力自2015年8月18日起即丧失了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其意图使用违法手段阻止再审申请人通过正常程序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其起诉不应予以支持。2.再审申请人变更登记时缴回营业执照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的,缴回的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不应以不符合《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为由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徐维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原省工商局、原审第三人王合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黄明春
审判员 山 莹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