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643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9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人,农民,住甘州。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XXXX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9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码:×××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债务人董堂善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同时约定王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50000×2%=1000元×50个月)=50000元,合计100000元,此利息算至2018年6月26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11月,原告与董堂善确实有借款的约定,也找过王某提供过担保,但是,2014年11月21日董堂善与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以后,该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赵某没有向债务人董堂善交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好交付50000元以后才约定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董堂善也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所以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借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该借条发生的时间为2014.11.21,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时效,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时效,诉讼时效与担保时效均已超过,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提交的董堂善2015年11月22日的收条与本次借款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董堂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董堂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6%,担保人王某在该张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董堂善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约定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催款费、交通费、委托拍卖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诺自愿放弃抵押物的优先请求权之抗辩权利;同时,被告及借款人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借款时所提供的证件资料真实有效,复印件与资料原件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和印章都是真实有效的。2015年11月22日,董堂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但该份收条日期有所改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承诺一份、担保书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债务人董堂善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辩解:1、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但是对收条上的日期原告能够合理说明,该日期的书写是借款人出具时的笔误,况且即使该收条与该笔借款无关,以现金的方式出借50000元也是合理的,况且被告不但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又分别出借保证书、承诺书,综上足以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及担保人的担保时效,首先原告向借款人出借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借款,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其次,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两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从债权人首次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向担保人索要担保借款是2018年冬天,而被告辩称的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主张过债权,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2018年冬天主张过债权,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未超过,所以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约定个的利息,起诉时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赵某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志远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