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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1行审14号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志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志阳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62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复生,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刘志阳,男,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公交决字[2018]第411621-29000989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21时10分,在徐西311国道,刘志阳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刘志阳作出豫公交决字[2018]第411621-290009899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志阳罚款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豫公交决字[2018]第411621-290009899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应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8]第411621-2900098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联合

审判员  陈新慧

审判员  于桂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