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04民初1727号

张秋菊与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宏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秋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宏敏;梁慧尊;尹润卿;梁雯丽;魏爱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727号

原告:张秋菊,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洛阳银行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宏敏,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梁慧尊,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尹润卿,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

被告:梁雯丽,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魏爱霞,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张秋菊诉被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杨宏敏、梁慧尊、尹润卿、梁雯丽、魏爱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菊、被告金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浩飞、被告杨宏敏、被告尹润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尊、梁雯丽、魏爱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菊诉称:原告与杨宏敏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春都路××房产归原告和杨舒天共同所有。离婚后,原告居住占有诉争房屋至今。因离婚时该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还贷至2018年9月将房贷还清。被告金财公司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执5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杨宏敏系该案被申请人之一。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都春××4-101房屋进行执行并办理查封。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作出(2018)豫0304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都春××4-101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原告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都春××4-101房屋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财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张秋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金财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宏敏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2016)豫0304执5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杨宏敏位于老城区春都路××号房屋。根据张秋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可证明张秋菊和杨宏敏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处分,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张秋菊和杨宏敏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虽然杨宏敏与张秋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张秋菊和杨舒天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登记在杨宏敏名下,杨宏敏系该房产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规定,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结合《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在本案所涉房屋未变更产权登记的前提下,张秋菊的执行异议诉讼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宏敏辩称:这个房产系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双方已经于2012年协议离婚,借款担保发生在离婚以后。房产查封时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今年年初才知道的。答辩人个人认为查封房子不合理,查封时应该调查清楚。

被告尹润卿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这个案子自始至终答辩人不知道。2016年时答辩人在监狱服刑,执行案件的生效判决答辩人不清楚。被告梁慧尊、梁雯丽、魏爱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菊与被告杨宏敏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绿都春园15号楼4单元4-101号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杨宏敏名下。2012年6月8日,原告张秋菊与被告杨宏敏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婚后位于老城区春都路××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及存款2万元归女方和儿子杨舒天共同所有。离婚后,原告张秋菊实际居住在争议房产中并按月偿还房屋贷款直到2018年9月才将房屋贷款还清。后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与杨宏敏离婚发生在借款担保及法院查封前述房屋之前为由要求解除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都春××4-101号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0304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秋菊的异议请求。另查明:金财公司诉杨宏敏、梁慧尊、尹润卿、梁雯丽、魏爱霞等担保追偿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后金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6年12月1日,本院查封了杨宏敏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都春××号××房产××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原告张秋菊与被告杨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有,原告张秋菊与被告杨宏敏对该房产有权处分。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张秋菊及儿子杨舒天共同所有,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原告按期偿还贷款直至还清房屋贷款,并在该房产中居住至今。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房屋贷款未清偿完毕,并非原告张秋菊的过错。2013年12月26日,杨宏敏对外担保,之后对金财公司产生债务。但该债务系在原告与被告杨宏敏离婚之后产生,属于杨宏敏个人债务。原告张秋菊与杨宏敏离婚及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发生在执行债权之前,故原告张秋菊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都春××4-101号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不得执行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4号绿都春园15幢4-101号房产。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冀翠红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雅然代

书记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