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民初668号
原告:刘红霞,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清,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辉,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美团外卖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姚庆文,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
被告:冯某,男,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滨城区第五中学学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滨城区,系冯某之母亲。
被告:王某,女,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圣翰联合大学中专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酒店管理人员,住滨州市滨城区,系王某之母亲。
被告:赵某1,女,200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滨城区第五中学学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赵某1之父亲。
被告:兰某,男,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滨城区第五中学学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兰某之母亲。 原告刘红霞与被告张振辉、姚庆文、冯某、王某、赵某1、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刘红霞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某、王某、赵某1、兰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红霞撤回对被告冯某、王某、赵某1、兰某的起诉。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