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856号
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世标,男,汉族,群众,198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省虞城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忠,男,回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忠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马云忠向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已欠付及下剩租金82173元(3913元/月×21个月;共24个月,被告已付3个月);3.被告马云忠向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271.63元(3913元/月×5个月×日千分之三×175天);4.被告马云忠按欠付及下剩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号牌为宁AL13**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XXX),租期自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共24个月),租金3913元/月,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6日之前。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满一年后可向原告申请提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将车辆过户在原告名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签订《承诺书》以此表明已明确知晓违约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被告提供的用于支付租金的银行账户就无可供扣缴租金款项,且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行进行处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之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马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面谈记录表》原件一张,《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车辆交接确认书复印件、车辆交接现场照片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号牌为宁AL13**黑色雅阁轿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XXX),该车经双方确认价值为78000元;租期自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共计24个月,月租金3913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6日之前,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应向甲方支付车辆保证金7500元。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一年后,才能向甲方申请提前支付剩余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并请求将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如乙方租赁期不满一年,需补足一年租金及剩余租赁期间(总租赁期限减一年)所有费用,方可请求将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乙方提前支付全部费用并请求车辆过户的,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甲方有权扣除一半;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到期,乙方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办理车辆过户需要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不改装、损坏或拆卸车辆安装的GPS系统,并根据甲方或者GPS系统安装商的要求,接受对GPS的检测、维修,若安装的GPS断联,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时起24小时内主动联系甲方或委托有驾驶资质的第三方联系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检查,若乙方或乙方授权的第三人未能在指定时间内配合检查,则视为乙方故意毁坏GPS装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非因甲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控制的,乙方应负责取回车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受任何影响,若车辆被第三方扣押或控制(交管部门因调查取证需要除外),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若乙方单方解除的,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且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逾期5日仍未偿还当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补交相应费用外,还应按剩余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了案涉车辆交接手续并拍照留存,被告还于当日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承诺其会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案涉车辆并按约交纳租金,若逾期还款,则其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以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后,其发现涉案车辆上的GPS设备已被破坏为由,委托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就该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承租使用案涉车辆后,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原告称发现案涉车辆上的GPS设备被损坏,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金8217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71.63元并按照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清租金和必要费用后可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且办理车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设立系用于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车辆价值78000元,被告支付的82173元租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因律师费不属于原告提起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清租金后,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应属被告所有。被告马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忠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82173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马云忠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秀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 记 员 蔡嘉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