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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175号

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长坑村木桥经济合作社与上诉人陈德辉、原审第三人林良福、林良平、陈永光、林良伟、林良冲、林良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长坑村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林良福;林良平;陈永光;林良伟;林良冲;林良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长坑村木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长坑村委会木桥村。

负责人:林良友,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辉,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琳,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林良福,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第三人:林良平,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第三人:陈永光,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第三人:林良伟,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第三人:林良冲,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第三人:林良旭,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长坑村木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木桥经济合作社)与上诉人陈德辉、原审第三人林良福、林良平、陈永光、林良伟、林良冲、林良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木桥经济合作社和陈德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桥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解除木桥经济合作社与陈德辉签订的018的土地承包合同;

三、判决陈德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支付85870.2元承包款;

四、判决陈德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7174元;

五、判决陈德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返还018号合同的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的鱼塘归木桥经济合作社所有;

六、陈德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涉案土地是耕地,并非荒地,而陈德辉不是木桥经济合作社成员,而是外村人,其没有资格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没有30年的土地承包使用权。陈德辉因合同的约定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债权,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双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即使从合同法生效时间算起,涉案的合同也应该在2019年10月1日期满,故一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陈德辉作为合同的一方,其合同义务是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合同中称为承包费)。合同明确约定:“每年每亩公粮65市斤,购粮65斤,按当年公粮购粮价格折款,由乙方(陈德辉)在当年七月三十日前交付甲方(木桥经济合作社)。”国家从2006年取消农业税,但陈德辉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因此无需履行,其仍应在每年7月30日之前缴交款项给木桥经济合作社,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原被告承包费的实际履行方式无法实际履行”。陈德辉辩解称,后来村委会不再同意收取其承包费,木桥经济合作社也不同意收取承包费,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陈德辉主张已履行该义务,负有承担举证责任。相反,木桥经济合作社多次向陈德辉提出要求,陈德辉均不予理睬。原审在认定陈德辉没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或缴纳承包费)的问题上,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帮陈德辉。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拖欠超过6个月,由木桥经济合作社收回承包土地。陈德辉从2006年至今13年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一审法院不支持木桥经济合作社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支付木桥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陈德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木桥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调整承包期限为30年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木桥经济合作社的诉请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返还承包的土地、鱼塘,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并没有提出调整承包期限的请求。但一审判决调整承包费超出了木桥经济合作社诉请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错误,应予撤销该项判决。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这一规定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限的规定。而陈德辉是木桥经济合作社以外的个人承包其集体土地,且木桥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也承认将承包土地交回了村集体,由木桥经济合作社统一发包,进行适度规模的生产经营。这是法律允许的。陈德辉承包后用该土地开挖鱼塘,搞养殖,相对于种植稻谷等农作物,生产周期较长。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是适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因此,陈德辉与木桥经济合作社约定50年承包期限符合客观事实且依法有据。另一方面,陈德辉除与木桥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外,还签订了其他承包合同开挖鱼塘养鱼,承包期限相同,这些承包合同一直履行,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调整承包期限将会导致其他承包合同处于不稳定之中,以致影响陈德辉的生产经营,损害陈德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也不利于农业承包合同的稳定。因此,一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陈德辉支付3694.78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无法实际履行,双方未就承包费交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导致陈德辉未能如期缴交承包,双方都有过错责任。既然原审认定双方有过错,则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陈德辉承担所有的过错责任,支付全部违约金明显不公,也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况且陈德辉没有恶意拖欠承包金,在取消农业税前,陈德辉一直按合同约定将承包金支付给村委会;在取消农业税后,村委会不愿意收取,陈德辉支付承包费给木桥经济合作社时,木桥经济合作社的村长也不收,陈德辉不知该将承包费交给谁,以致承包费一直无法交付,这不是陈德辉的过错造成的,而是木桥经济合作社内部工作没有协调好造成的,这与拒不支付承包费有明显区别。因此,一审判决陈德辉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木桥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讼争的10.1亩水田实际承包经营权在原审第三人手中,木桥经济合作社没有收回该部分土地,发包主体应是原审第三人,村集体无权代为起诉。综上,请求支付陈德辉的上诉请求。林良冲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林良福、林良平、陈永光、林良伟、林良旭没有提交诉讼意见。木桥经济合作社一审起诉请求:

一、解除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签订的018号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判决陈德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支付85870.2元承包款;

三、判决陈德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7174元;

四、判决陈德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返还018号合同的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的鱼塘归木桥经济合作社所有;

五、陈德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28日,木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陈德辉(乙方)签订鉴证编号第018号《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地名为扫杆坑、中间垌土地发包给乙方开挖鱼塘;承包年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0日共50年;每年每亩公粮65市斤、购粮65市斤,按当年公粮、购粮价格折款由陈德辉在当年7月30日前交给甲方(即每年公粮656.5市斤、购粮656.5市斤);逾期拖欠承包款,按拖欠承包款总额罚款20%,拖欠超过6个月,由甲方收回承包土地,作物要拆价处理;承包期内,如要征收一切税款由甲方负责,国家要征用土地建设,要服从国家需要终止合同,土地征用费用归甲方,作物赔偿费归乙方;合同期满鱼塘无偿归回甲方,在塘基建筑物由乙方处理。合同附件《长坑管理区木桥村同意发包水田》写明:扫杆坑3.5亩、中间垌6.6亩;附农户签名盖章:扫杆坑:林永光0.53亩、林进方0.5亩、林良福0.3亩、林进光0.71亩、林进盛0.8亩、林进喜0.66亩,共3.5亩;中间垌:林进喜0.6亩、林进芳2.94亩、林进盛1亩、林进光2.06亩,共6.6亩。签订合同后至今,涉案土地由陈德辉使用经营,陈德辉以缴纳公购粮的形式向第三方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长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起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收,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对于土地承包费没有进行重新约定,此后陈德辉亦没有缴纳承包费。庭审中,木桥经济合作社主张农业税取消后,向陈德辉主张过土地承包费,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陈德辉则称农业税取消后,村委会不肯收取承包费,陈德辉不知道缴交承包费给谁,木桥经济合作社2017年新村长上任后才提出收回土地,没有提出收取承包费。另查明,涉案土地原属于水田,由木桥经济合作社的社员陈永光、林进方、林良福、林进光、林进盛、林进喜农户承包经营,该六人于1997年之前将土地交回木桥经济合作社统一发包。其中林进喜、林进方、林进盛、林进光已经去世,林进喜、林进方、林进盛、林进光分别与第三人林良平、林良伟、林良冲、林良旭是父子关系。庭审中,第三人陈永光、林良旭表示生产队将涉案土地分给社员后又拿回土地再发包,由生产队缴纳公购粮;陈永光、林良冲、林良旭均表示发包土地的承包费归生产队所有。2017年9月15日,木桥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民主决议,经超过该经济合作社总户数三分之二的农户同意,决议通过以起诉途径收回陈德辉承包的所有土地(包括扫杆坑、中间垌的鱼塘)事宜。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木桥经济合作社同意变更承包合同期为30年。一审法院庭后对木桥经济合作社进行单方面调解,木桥经济合作社表示:1、可以继续与陈德辉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可按其他合同的期限,从现在起大概是30年;2、租金按实际面积27亩按430元/亩计算,每5年上升5%租金;3、陈德辉以前拖欠的租金可按当年的公购粮收购价格计算;4、陈德辉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计算。如果陈德辉不同意木桥经济合作社的调解意见,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致电陈德辉向其阐明木桥经济合作社的调解意见,陈德辉表示不同意调解,不接受木桥经济合作社的调解方案。又查明,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2006年至2018年每市斤早籼稻(三等)最低收购价位分别为0.7元、0.7元、0.77元、0.9元、0.93元、1.02元、1.2元、1.32元、1.35元、1.35元、1.33元、1.3元、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签订的鉴证编号第018号《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解除后如何处理承包物;若不解除,本案的土地承包期限是否应予调整?二、是木桥经济合作社请求的承包费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至今,合同实际履行已逾二十年。从签订合同起至国家农业税取消之前,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直接向木桥经济合作社缴纳承包费,而由陈德辉以缴纳公购粮的方式向第三方长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因国家取消农业税,双方以公购粮抵顶承包费的实际履行方式无法实际履行,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亦未就承包费的交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导致木桥经济合作社未能如期收取承包费、陈德辉缴纳承包费无门的不利后果。对于造成该后果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况且,陈德辉取得承包土地后,在土地上开挖鱼塘,并作了重大的投入,若现在解除合同会造成陈德辉的重大损失,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鉴证编号第018号《土地承包合同》应不予解除,故对于木桥经济合作社关于解除其与陈德辉签订鉴证编号第018号《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本案讼争土地属于水田,承包期限应为30年,木桥经济合作社、陈德辉虽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但该约定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期限应调整为30年,即合同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在2006年1月1日起国家取消农业税的征收,但陈德辉还继续经营承包土地,并不能因此免除木桥经济合作社缴交承包费的义务。2006年1月1日前的承包费陈德辉依照合同已经缴纳,陈德辉还应向木桥经济合作社缴纳2006年至2018年期间的承包费,经核算涉案承包费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公购粮任务数额1313市斤/年,以2006年至2018年国家三等早籼稻最低收购价价格确定,陈德辉应支付木桥经济合作社2006年起至2018年止共13年的土地承包费:(0.7元+0.7元+0.77元+0.9元+0.93元+1.02元+1.2元+1.32元+1.35元+1.35元+1.33元+1.3元+1.2元)/市斤×1313市斤=18473.91元。对木桥经济合作社请求超过核算部分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德辉应于当年7月30日缴纳承包费,陈德辉逾期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拖欠总承包费的20%,该约定为双方意思表示,结合木桥经济合作社的请求,陈德辉应支付拖欠总承包费18473.91元的20%即3694.78元给木桥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林良福、林良平、陈永光、林良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木桥经济合作社与陈德辉签订的鉴证编号第018号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调整为30年。

二、陈德辉支付承包费18473.91元给木桥经济合作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陈德辉支付违约金3694.78元给木桥经济合作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木桥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木桥经济合作社1852元,陈德辉负担508元。二审审理期间,陈德辉提供一份林良福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将讼争的水田交回集体所有。经质证,木桥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林良冲称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除查明“木桥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林永光、林进方、林良福、林进光、林进盛、林进喜农户承包经营,该六人于1997年之前将土地交回木桥经济合作社统一发包”事实不当外,认定其余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木桥经济合作社称原审第三人将承包土地交回村集体,由村集体发包给陈德辉,但没有提供木桥经济合作社在其与陈德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的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收回原审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也没有原审第三人当时出具的书面意见,同意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交回木桥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由木桥经济合作社按家庭联产责任制方式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承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木桥经济合作社主张涉案土地已由原审第三人交回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发包给陈德辉承包。对此,木桥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其与陈德辉签订合同前已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将涉案土地交回村集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木桥经济合作社主张该土地由原审第三人交回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发包给陈德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木桥经济合作社与陈德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将原审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陈德辉,而且陈德辉承包后实际是代原审第三人履行其应履行的缴纳公购粮任务,实际上合同权利义务对应人为原审第三人,因此,木桥经济合作社实际是代表原审第三人与陈德辉签订合同。第三人将其依家庭联产责任制取得的土地经木桥经济合作社转包给陈德辉承包,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木桥经济合作社上诉称陈德辉是外村人,不能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合同应定性为租赁合同,最长期限应为20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及调整为承包期限为30年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由于涉案土地是原审第三人依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的土地,最长期限为30年,土地流转的期限亦不能超出原审第三人原来承包的期限,故陈德辉上诉主张其是外村人,是依其他方式取得该土地承包权,承包期限应由双方约定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将双方承包期限调整为30年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木桥经济合作社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考虑到陈德辉依土地流转关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期限超出原承包人承包期限而对承包期限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陈德辉上诉主张原审超出当事人诉求进行审理不当,应予以驳回。对于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陈德辉承包涉案土地后以代原审第三人交公粮方式缴交承包费,实际履行中,木桥经济合作社或原审第三人没有直接向陈德辉收取承包费,而是由陈德辉代第三人直接向木桥经济合作社所在村委会交公粮,陈德辉以该方式履行至2005年底。2006年后,国家免征农业税后,原来约定缴交承包费方式发生变化,陈德辉没有缴交此后的承包费,但木桥经济合作社或原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德辉经其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及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审认定国家免征农业税后,双方未对如何缴交承包费作约定,致使用双方未能按原来约定收取和交付承包费,且陈德辉承包后作大量投入,并将涉案土地开挖成鱼塘,从有利生产原则出发,以及木桥经济合作社在一审庭审及调解时有由继续由陈德辉承包经营的意向,判决不予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木桥经济合作社从未直接向陈德辉收取承包费,其上诉主张不存在履行困难,国家免征农业税后,陈德辉未按约定交承包费,应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陈德辉在国家免征农业税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交承包费属违约行为。虽然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缴交承包费发生变化,并非无法继续履行,但陈德辉作为承包人,占有并使用涉案的的土地,其更应积极与发包方协调解决支付承包费途径,及时支付相应承包费给木桥经济合作社或者原审第三人,但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主动与木桥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协商承包费支付办法,从而长时间拖欠承包费,且陈德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拒收承包费,其上诉主张是对方没有收取承包费而导致其无法支付承包费,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对于承包费具体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由陈德辉代原审第三人交公购粮,国家免征农业税后,双方没有就承包费数额重新约定并达成协议,原审对免征农业税后的承包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代交公粮数量及当时国家征收公粮的收购价确定陈德辉应交承包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木桥经济合作社主张陈德辉应交承包费85870.2元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木桥经济合作社和陈德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长坑村木桥经济合作社负担1822元,陈德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姜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冯梅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