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70号原告东莞瑾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穗盛小组沙田大道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Q5HC3F。法定代表人许仁杰。委托代理人曾小彬、刘颖娴,系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X9JDD4U。法定代表人杨振鹏。委托代理人胡博铿,系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瑾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彬、刘颖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044的《汽车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64236.6元(以6423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差额22152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8576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004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并明确约定车型、车辆价格、定金、提车时间,以及贷款等事项,合同总价为11788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300000元定金给被告,但合同约定的提车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汽车。随后,被告因无法向原告交付汽车,分四次向原告退还款项合计2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订购车辆,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定金,因该定金数额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定金应为1178817元*20%=235763.4元,超出部分300000元-235763.4元=64236.6元为购车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给原告,被告需向原告返还上述购车款64236.6元。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71526.8元(235763.4元*2=471526.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定金款项250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定金221526.8元(471526.8元-250000元=22152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合同并非被告单方违约,因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购车款项后有及时向第三方订车,并且支付了定金,但是由于车辆配置问题,双方在车辆交付时间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原告强行要求退款;
二、原告强行要求退款,造成被告已支付第三方定金无法收回的损失,且在2018年11月14日原告还找了数十人到被告车行闹事,用车辆堵住被告店面,当时被告报警,警方有详细的执法记录,具体内容包括1.原告强行要求被告通过私人账户转账退还剩余50000元购车款;2.双方均表示就此事进行了结并且原告也承诺会退还被告的汽车购销合同以及收据;3.原告表示在收到款项后会出具相应的收据或者证明文件给被告;4.执法过程中有黄村派出所的执法警员张志荣全程执法记录;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双方已于当天协商解除了合同,也解决了此事,现在原告又通过诉讼途径起诉被告,被告认为该行为是严重不诚信行为,且其完全是企图利用诉讼来谋取利益,对被告造成严重的不公;
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关于定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订金、首期款或购车款而不能认定为定金并适用定金法则,理由如下:1.正常来讲如果是定金,应当为数额较小的交易,案涉款项达到30万,对应的价格为车辆总价的30%,明显在商业交易上应视为首期款、订金;2.在案涉汽车购销合同中虽然出现“定金”二字,同时在合同中也出现“订金”二字,在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部分明确表明此合约生效后订金充作应付款部分,即原告付的款项在合约生效后性质已经改变,属于应付购车款,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打款的备注摘要、被告的退款摘要,均可统一佐证原告付的款项属于购车款性质;
四、本案中双方实际上已经解决此事,对于原告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相反被告不仅被原告影响正常经营,且造成了订金损失。因此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原告通过诉讼来获取高额收益,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购买平行进口的路虎揽胜SHE18款车辆一台,双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78817元,首期三成316500元+上牌124169元,贷款七成738500元,提车时间是收定金开始7至10日;其中定金300000元、余额878817元;双方约定,买方在支付定金后非经卖方同意不得将本合约转让给第三方,此合约生效后,订金充作应付款部分,因买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卖方不予接受,订金不予退还;因不可抗力导致买方损失,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原告填写汇款摘要为购车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订金30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预订到原告购买的车辆,双方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分别在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9日共四次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且汇款摘要均为退路虎揽胜订金。另,被告主张经公安部门的调解,被告委托案外人杨春华向原告方的人员吴建荣付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吴建荣同意将该款项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订立之车辆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300000元是什么性质?定金还是订金?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首先,从由被告提供合同文本的汽车购销合同措词来看,前后分别出现了“定金”和“订金”的说法,由此足以推断被告本身对于定金和订金的概念和区别并不清晰;其次,即便被告在合同中写明“定金300000元”,也不符合《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再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也确认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是首期车款,剩余款项是通过贷款支付;另外,原告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向被告付款300000元时也明确款项是购车款,而没有特别指明是购车定金,并且,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将款项300000元写为“订金”,与合同中部分约定的“定金”不符;最后,原告主张定金应按照车总价的百分之二十来计算为235763.4元,亦不符合《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下来。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定金主张成立,由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案涉款项300000元为立约定金,故原告也不得依据立约定金之法理适用定金罚则。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300000元是购车首期款,而不是定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付款后7至10日交付车辆,本案中并非原告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全部购车款,但是还款时间并不及时,不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甚至还得通过司法部门协助解决。又鉴于双方没有对于被告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和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另行赔偿原告损失款20000元。被告应以此为戒,在经济活动中正确认识“定金”和“订金”的概念和区别,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纷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瑾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瑾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瑾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6.45元(原告东莞瑾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瑾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136.45元,由被告东莞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珺 珺
审 判 员 刘 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旭(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