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281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才,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春峰,林政科科员。
被
申请人:李某某,男,37岁,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8】第1700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立案调查,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在漂河镇梨树沟村洋湖沟屯西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参2000平方米。违反了《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20000元;责令限2018年10月22日前移除种植的西洋参恢复林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于作出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2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的义务,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8】第1700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奇培
审判员 王淑芬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