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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申3号

洪正国、张喜良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洪正国;张喜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17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洪正国,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生,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喜良,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学校教师。再审申请人洪正国因与被申请人张喜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0117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正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洪正国申请再审称,原审仅依张喜良提交的洪正国出具给六案外人的借据(孤证)认定洪正国与案外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喜良清偿债务后取得对洪正国的追偿权等,皆因缺乏案外人实际支付过借款的证据,事实上洪正国未收取过案外人或张喜良任何款项,故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洪正国在原一审中已提交过其虽出具借据但未收到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原一审经审理认为,洪正国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条;洪正国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其既未合理说明借条的形成,又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借条中有“今借到…”等内容;原一审由此认定洪正国与案外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洪正国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事实根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正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六份借条)中有恶意伪造的内容。因洪正国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正国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一审对洪正国与案外人之间成立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张喜良基于担保代洪正国偿还债务本息等所作认定均有依据,原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喜良依法取得对洪正国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洪正国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洪正国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洪正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双春

审判员  石先祥

审判员  程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