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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3850号

屈军科与广东月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屈军科;广东月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850号原告屈军科,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闹、易飞,系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月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街道袁屋边社区宏成五金家居装饰城****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X0UQ44C。法定代表人陈冠华。

原告屈军科与被告广东月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月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保费46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车辆保险事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费46840元。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保险费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保险费4684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8年5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但被告之后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没有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及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欠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确认应向原告偿还车险保费款项4684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将以上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欠款协议付款,本院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认定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46840元。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月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屈军科偿还欠款46840元;

二、驳回原告屈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原告屈军科已预交),由原告屈军科负担50元,被告广东月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 珺 珺

审 判 员 刘 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