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次嘉,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央音乐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次川,女,194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育才学校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沛,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原宣武区教育学院宣武分院附属中学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蒋次川、蒋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单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蒋次嘉因与蒋次川、蒋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征收办)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02民初2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次川、蒋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利,蒋次嘉,西城征收办之委托代理人单良、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次川、蒋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人与蒋次嘉系兄妹关系,母亲郑愷生前留有一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①-1-4,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2011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郑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城区×内大街×号×-×-×房屋由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共同继承。蒋次川继承八分之三份额;蒋沛继承八分之三份额;蒋次嘉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015年12月28日,该房屋被列入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2016年3月7日,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与西城征收办签订了《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右-16-14-04,以下简称04号协议),约定西城征收办应向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支付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1582685.40元。在被征收房屋交房后10个工作日内,西城征收办应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3月9日,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与西城征收办签订了《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右-16-14-04B,以下简称04B协议),约定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选择回迁安置房为E2栋号楼1-407号,建筑面积133.54平方米,应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361690元。在扣除回迁房面积差价后,西城征收办应支付1220995.40元。2016年8月4日,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与西城征收办签订了《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右-16-14-04C,以下简称04C协议),约定西城征收办支付给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49509.20元。完成交房且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西城征收办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二人认为,依据上述三个协议,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应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1370504.6元。其中4万元是给予蒋次嘉的一次性低保补助,1335元是给予蒋次嘉的移机费,剩余的征收补偿补助款及奖励费1329169.6元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份额分割。即蒋次川、蒋沛各享有八分之三份额即498438.6元,蒋次嘉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332292.4元。但是,蒋次嘉拒绝支付上述补偿补助款及奖励费。故蒋次川、蒋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蒋次川、蒋沛各自享有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498438.6元。2、蒋次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蒋次川、蒋沛。蒋次嘉向一审法院辩称:其对西城征收办作出04号协议及04B协议04C协议均无异议,但对分配的总数有异议。征收补偿款中的搬家费、租房费用、移机费、低保费共计520288.60元都是给现场居住人,即蒋次嘉个人的,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权益分配。最终蒋次川、蒋沛应当分割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共计1251765元。西城征收办向一审法院辩称:为进行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2016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西城征收办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郑愷(已故)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内大街×号×-×-×,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16年3月9日,蒋次川、蒋沛、蒋次嘉签订了《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人一致同意,由蒋次嘉与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享有与该房屋征收有关的全部权利及利益。2、如今后该房屋因承租人变更及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发生纠纷,由承诺人自行解决,与征收人无关。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2016年3月7日,西城征收办与蒋次嘉签订了04号协议。2016年3月9日,西城征收办与蒋次嘉签订了04B协议。2016年8月4日,西城征收办与蒋次嘉签订了04C协议。2016年6月1日,蒋次川、蒋沛、蒋次嘉签订了《承诺书》,内容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补偿款中的人民币85000元做至蒋次嘉名下,剩余补偿款1135995.40元由蒋次嘉、蒋次川、蒋沛协商一致后再做存折。据此,现相关款项待蒋次嘉、蒋次川、蒋沛三人协商一致后即可予以发放,因分配补偿款并非西城征收办的法定职责,蒋次嘉、蒋次川、蒋沛三人可以在协商一致后直接到蒋次嘉处领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郑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6号①-1-4房屋由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共同继承。蒋次川继承八分之三份额;蒋沛继承八分之三份额;蒋次嘉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为进行北京市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郑愷(已故)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内大街×号×-×-×,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16年3月7日,西城征收办与蒋次嘉、蒋次川、蒋沛签订04号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乙方:郑愷(已故)蒋次嘉、蒋沛、蒋次川。双方约定:
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内大街×号×-×-×,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蒋沛、之夫:吕英奇、之兄:蒋次嘉、之子:吕毅、之孙女:吕斯宁。
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在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回迁安置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
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一)经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17206.00元。(二)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565479.40元。其中包括:1.搬迁费3278.80元;2.临时安置费:531165.60元;3.移机费1335.00元;4.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0元;5.低保、残疾补助40000.00元;6.高龄补助0元;7.提前搬迁奖励819700元;8.工程配合奖励100000.00元;9.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0000.00元。……五、结算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人民币1582685.40元。
六、回迁房屋差价结算。回迁房屋差价结算,将在乙方选房并经甲方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七、临时安置费及临时安置期限。临时安置费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1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临时安置期限暂定为36个月,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至回迁房屋通知入住日期后的第四个月止。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搬迁交房之日至回迁房屋实际交房之日结算。如本项目临时安置期延长,延长期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1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发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月临时安置费不足3600元的,按照3600元发放。
八、搬迁期限及付款方式。(一)乙方应在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含自建房)、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移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填写《交房验收单》给乙方收执。……十一、协议生效。本次征收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比例达到生效比例(85%及以上),本次征收工作启动;如本次征收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比例未达到生效比例(85%),征收工作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将乙方所提交的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等相关证件退回。……”2016年3月9日,西城征收办与蒋次嘉、蒋次川、蒋沛签订了04B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361690.00元。
三、计入主协议第五条的结算金额,本协议的最终结算结果为:甲方应向乙方实际支付人民币1220995.40元。……”2016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8月4日,西城征收办与蒋次嘉、蒋次川、蒋沛签订了04C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49509.20元。其中包括:……(二)增加临时安置费29509.20元;(三)超过预签订协议生效比例奖120000.00元。……”另查,涉案房屋的现场居住人为蒋次嘉。截至目前,西城征收办已经支付给蒋次嘉提前搬家奖励费85000元及临时安置费446165.6元,合计531165.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调解书》、《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04号协议、04B协议及04C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复印件、《光源里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承诺书、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生效的(2011)西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郑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6号①-1-4房屋由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共同继承。蒋次川继承八分之三份额;蒋沛继承八分之三份额;蒋次嘉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庭审中,蒋次川、蒋沛与蒋次嘉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权益并无异议。2016年间,西城征收办与蒋次川、蒋沛、蒋次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予征收单位拆除。在此情况下,西城征收办应当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相关安置补偿款。蒋次川、蒋沛、蒋次嘉依据房屋获得的补偿、补助、奖励款项,应视为原房产的利益转化,应当按照蒋次川、蒋沛每人八分之三及蒋次嘉四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割;对于依据人身情况予以补偿、补助的部分,依据人身情况确定归属。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征收补偿标准为该方案的第五条、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标准。具体内容为: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三)其他补偿。1.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2.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进行补偿,按月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费不足3600元的,按照3600元发放。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四个月;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3.移机费。标准为每部电话补偿235元;有线电视每户补偿300元;空调移机(窗机除外)每台补偿400元;热水器安装每台补偿400元。4.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住宅房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面积每平方米给予800元至3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四)其他困难补助。1、低保、残疾补助。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家庭,给予4万元/户一次性低保补助;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在暂停公告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户籍的家庭成员,持有残疾人证(含军人残疾证)的,给予4万元/人一次性残疾补助。2、重大疾病补助。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在暂停公告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户籍的家庭成员,患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范围》(2007年8月1日发布)中重大疾病的,凭二级(含)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或证明,给予每人3万元的一次性重大疾病补助,详见附件4。3、高龄补助。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在暂停公告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户籍的家庭成员,在征收签约期限届满之日前年满80周岁的(以身份证日期为准),给予每人2万元的一次性高龄补助。(五)奖励标准。1、提前搬迁奖。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完成签约并按要求10日内搬家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万元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逾期未完成签约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递减,直至递减为零。2、工程配合奖。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完成签约并按要求10日内搬家交房,且被征收房屋未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的,给予10万元的工程配合奖。3、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无自建房或者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将自建房全部自行拆除的,给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7万元一次性奖励。4、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90日)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并按要求搬迁交房,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例超过生效比例(85%)的,按照每超过1个百分点给予1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预签征收补偿协议达到86%,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励;达到87%,一次性给予2万元奖励;达到88%,一次性给予3万元奖励;以此类推,达到100%,一次性给予15万元奖励。可见,蒋次川、蒋沛、蒋次嘉通过签订04号协议及附属04B、04C协议,取得的各项补助及奖励费中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提前搬迁奖均根据房屋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金额;移机费中空调、热水器、电话依据需要移机的数量计算,有线电视以户计算;低保、残疾补助、高龄补助、重大疾病补助,均实际指向低保、残疾、高龄、重大疾病人员;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均为对符合条件的按户一次性给付。需要说明的是,整个征收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没有依据现场居住人员情况以及户籍情况计发的补偿、补助、奖励款项,故涉案征收协议中,没有指向实际居住人员以及户籍人口的款项,故不存在该类问题的划分。本案中,依据04号协议及附属04B、04C协议约定,西城征收办应向蒋次川、蒋沛、蒋次嘉应支付的货币补偿款为共计1220995.40元加上149509.20元,合计1370504.60元。在上述征收补偿款中的移机费1335元,及低保、残疾补助40000元符合条件的只有蒋次嘉,这部分款项应当是蒋次嘉个人所有。扣除属于蒋次嘉个人所有的款项后,剩余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1329169.6元应按照蒋次川、蒋沛每人八分之三即498438.6元及蒋次嘉四分之一即332292.4元的比例予以分割。蒋次嘉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332292.4元加上专属其个人的41335元,合计373627.4元。鉴于西城征收办已经向蒋次嘉支付了531165.6元征收补偿款,故西城征收办尚需支付839339元。蒋次嘉已经领取了531165.6元征收补偿款,超出了其应分的份额,故蒋次嘉应退回共计157538.2元。最终,本次征收补偿中,蒋次川和蒋沛各自获得征收补偿款498438.6元,其中征收办向蒋次川和蒋沛各支付419669.5元;蒋次嘉向蒋次川和蒋沛各支付78769.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城征收办向蒋次川、蒋沛每人支付四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
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蒋次嘉向蒋次川、蒋沛每人支付七万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角。如果西城区征收办、蒋次嘉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蒋次嘉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本人及蒋次川、蒋沛各自应得的征收补偿款计算有误,临时安置费及搬迁费应归现场居住人即蒋次嘉本人所有,不应按份额分配;退一步讲,即便按份额分配,一审法院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享有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332292.4元,蒋次川、蒋沛各自享有498438.6元;或改判确认其享有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796592.6元,蒋次川、蒋沛各自享有286956元。蒋次川、蒋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及单价计算,是对被征收人的补贴,故应按蒋次川、蒋沛及蒋次嘉各自享有的房屋权属份额分配。西城征收办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蒋次川、蒋沛曾以西城征收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04、04B、04C号协议。2018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2行初404号行政判决,载明:“……具体到本案中,西城征收办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进行提存。或者,西城征收办应当告知涉案房屋权利人蒋次川、蒋沛、蒋次嘉通过协商或者诉讼途径确定各自应得的征收补偿款。被告西城征收办不能以房屋权利人对征收补偿款存在争议而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本案中,依据04号协议及附属04B、04C协议约定,被告西城征收办向蒋次川、蒋沛、蒋次嘉应支付的货币补偿款为1220995.40元加上149509.20元,合计1370504.60元。因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西城征收办已经向蒋次嘉支付了531165.6元,故西城征收办尚需向蒋次川、蒋沛、蒋次嘉支付839339元。因本案原告蒋次川、蒋沛对上述征收补偿款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了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请求,且相关的民事争议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西城征收办应当依据相应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分割的数额向涉案房屋权利人蒋次川、蒋沛、蒋次嘉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蒋次川、蒋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西城征收办履行房屋征收协议所确立的支付征收补偿款839339元合同义务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西城征收办在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蒋次川、蒋沛、蒋次嘉共支付8393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需要依据(2011)西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共有份额,在蒋次嘉、蒋次川、蒋沛之间进行分配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数额如何确定;二是以上款项如何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待分配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的确定,可参考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系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上报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公布实施。征收补偿方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一环,在未因违法而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房屋征收项目中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依据。本案中,《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与本案二审诉争标的有关的补偿标准作出如下规定:……(三)其他补偿。1.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2.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进行补偿,按月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费不足3600元的,按照3600元发放。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四个月;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3.移机费。标准为每部电话补偿235元;有线电视每户补偿300元;空调移机(窗机除外)每台补偿400元;热水器安装每台补偿400元。……同时,《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与本案二审诉争标的有关的困难补助标准作出如下规定:1、低保、残疾补助。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家庭,给予4万元/户一次性低保补助;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在暂停公告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户籍的家庭成员,持有残疾人证(含军人残疾证)的,给予4万元/人一次性残疾补助。据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均按房屋面积计算。另,经查,04号协议及附属04B、04C协议中,均无依据现场居住人员情况以及户籍情况计发补偿、补助的约定,故该两笔费用应视作对所有被征收人的补偿,应计入待分配的补偿补助款总数,在蒋次嘉、蒋次川、蒋沛之间按份额分配。关于移机费及低保、残疾补助。依照《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前引规定,符合移机费1335元及低保补助40000元领取条件的被征收人为蒋次嘉,该两笔费用不计入待分配数额。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奖励及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励。结合《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可知,提前搬迁奖以房屋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奖及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励均为按户一次性给付。以上费用均应计入待分配的补偿款总额。当事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认可一审法院的判断。综上,依据04号、04B号、04C号协议约定,西城征收办应向蒋次川、蒋沛、蒋次嘉支付共计1370504.6元。以上款项扣除应归属蒋次嘉个人所有的移机费1335元及低保、残疾补助40000元后,其余1329169.6元应确定为待分配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额。关于争议焦点二,以上款项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在考察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的分配时,应遵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效力,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已生效的(2011)西民初字第1327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蒋次川、蒋沛、蒋次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分别为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四分之一。依照该比例对待分配的1329169.6元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进行分割,则蒋次川、蒋沛各自应得498438.6元,蒋次嘉应得332292.4元,加上专属其个人所有的41335元,蒋次嘉共计应得373627.4元。另,由于蒋次嘉已收到征收补偿款531165.6元,超出其应得份额,故蒋次嘉应向蒋次川、蒋沛退回157538.2元,西城征收办尚需向蒋次川、蒋沛支付共计839339元。综合以上,本次征收补偿中,蒋次川和蒋沛各自应获得征收补偿款498438.6元,其中征收办向蒋次川和蒋沛各支付419669.5元,蒋次嘉向蒋次川和蒋沛各支付78769.1元。一审判决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协议约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蒋次嘉在二审庭审中所持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将分配给蒋次川、蒋沛的征收补偿款重复计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系判令蒋次嘉向蒋次川、蒋沛退还其超额领取的157538.2元征收补偿款。依据前述论述,该部分款项实际应由蒋次川、蒋沛所有,蒋次嘉理应向蒋次川二人退还,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蒋次嘉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基于对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分析,
本院认为蒋次嘉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与(2018)京0102行初404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要求解决共有纠纷的民事案件。两案一并处理,除对提升效率、节约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外,其终极诉求仍指向实质化解蒋次嘉、蒋次川、蒋沛三人在征收补偿款划分中存在的矛盾。在(2018)京0102行初404号判决已经明确西城征收办应继续履行征收补偿款给付义务,且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相关各方应本着对在先生效调解书及判决书的尊重,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以尽快化解权利义务争端,使不确定的权利状态尽快归于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5元,由蒋次嘉负担。因蒋次嘉生活困难,符合免除诉讼费的条件,经其申请,本院决定免除其交纳义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蒋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