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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民初1897号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省盛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河南省盛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2民初189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奇,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河南省盛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灵井镇东遵村。

法定代表人:遵海东。

被告: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赵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本全。

被告:孙雪锋,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张秋平,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吴清军,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赵静,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赵本全,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遵海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遵海东,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省盛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强公司、得力公司、张秋平、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锋、吴清军、赵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强公司归还拖欠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2460.63元(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并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得力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盛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年利率8.245%。同日,被告得力公司、孙雪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盛强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盛强公司、得力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8.24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如盛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则中原银行许昌分行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经核算为年利率12.3675%)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对盛强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中原银行许昌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得力公司、孙雪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保证书》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息清单及借还款记录,盛强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涉案贷款逾期139天;借期内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45%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126706.86元,期间分24笔归还借款利息共计116504.06元,下余10202.8元未结清。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未果,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盛强公司归还拖欠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10202.8元,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139天)为71628.44元,复利以被告所欠利息1020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结清全部利息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欠息清单、借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盛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利息10202.8元;2.罚息71628.44元;3.复利以102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结清全部利息之日止。得力公司、孙雪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盛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盛强公司、得力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盛强公司欠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不还,是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盛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得力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盛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利息10202.8元、罚息71628.44元并支付复利,复利以102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结清全部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河南省盛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雪锋、张秋平、吴清军、赵静、赵本全、遵海生、遵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