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126刑初148号

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衍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群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5日4时20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1,在宾阳县“四新桥”路段,碰撞甘某停放在路上的无号牌方向盘拖拉机,后又碰撞黎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某、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依法抽取了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送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韦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韦群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也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下列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韦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

二、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真诚、深刻,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时尚未满19周岁,年纪较轻,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4时20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1,在宾阳县“四新桥”路段,碰撞甘某停放在路上的无号牌方向盘拖拉机,后又碰撞黎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人韦某某、车上乘客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依法抽取了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送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经检测,从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肇事车辆扣押清单、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样提取照片及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证人何某1、黎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得知宾阳县交警大队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8年10月21日主动到该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能够与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黎某、方向盘拖拉机司机甘某、乘客何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乘客何某1的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了乘客何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属于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真诚,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均应该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楚,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文杰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