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879号
原告:王媛媛,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小区秀水苑8栋商业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85960N。
法定代表人:王松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媛媛诉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媛,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54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2、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协助王媛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79.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其与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媛媛以695993元的价格购买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包河区包河大道与葛大店路交口西北的蓝天花园项目6幢601室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5日,王媛媛全额支付房款。因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延期交房,至2018年1月2日,王媛媛才获知可于1月15日办理收房手续。王媛媛于收房当日经众购房户与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向王媛媛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因逾期交房,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3月17日前向王媛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54元。另因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手续,依约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己付房款的0.5%向王媛媛支付违约金3479.97元。
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延期交房情况属实,认可原告损失,企业暂时没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媛媛以695993元价格购买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包河区包河大道与葛大店路交口西北的蓝天花园项目6幢601室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双方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王媛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己付房款的0.5%向王媛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媛媛于2015年7月5日向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但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房。2018年1月1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向王媛媛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因逾期交房,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应2018年3月17日前向王媛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54元,并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王媛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媛媛提供的其身份证信息、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违约金赔偿《确认书》、购房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王媛媛交付商品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王媛媛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54元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79.97元,是经双方协商确认及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媛媛诉请要求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王媛媛的该诉请,是法律规定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损失,但企业暂时没钱支付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媛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54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3479.97元;
二、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媛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2元,由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