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9民终412号

上诉人周志凡因与被上诉人杨细满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志凡;杨细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凡,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韩家汊社区韩家汊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细满,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韩家汊社区韩家汊路。

上诉人周志凡因与被上诉人杨细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志凡到庭参加诉讼,杨细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凡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杨细满离婚。一审认定:周志凡与杨细满于197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周志凡与杨细满一直生活在一起,经常一起打牌、娱乐;2011年以来,杨细满前往儿子处带孙期间,夫妻双方经常有电话联系相互问候,每年春节均团圆欢聚。周志凡认为,夫妻双方心性不合,时常吵闹,不得安宁,双方已分居,多次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但杨细满拒不前往,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一审认为,决定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周志凡与杨细满婚后在一起生活长达41年时间,并育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一直生活在一起,经常一起打牌、娱乐,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且杨细满书面答辩反悔,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2011年以来,杨细满前往儿子处带孙期间双方常有电话联系相互问候,每年春节均团圆欢聚。因此,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周志凡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为宜,故对周志凡要求与杨细满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志凡要求与被告杨细满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志凡负担。周志凡上诉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周志凡与杨细满婚后时常吵闹,严重影响家庭生活,遗弃家庭成员,二儿子被杨细满伤害成精神病,杨细满对其未曾照顾过。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即使杨细满说是赌气所签,该离婚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一直分居,哪怕是在孩子家里团聚,与杨细满也是分处一室,即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也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杨细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所认定的周志凡与杨细满结婚、婚后生育孩子以及夫妻为家庭锁事产生矛盾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志凡与杨细满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夫妻因性格和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共同育有三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杨细满答辩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赌气所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一直共同生活;尽管杨细满为帮助儿子带孩子而暂时与周志凡分开居住,但夫妻经常相互联系交流,与家庭其他成员经常团聚;在诉讼中,杨细满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儿子也反对父母离婚。因此,周志凡与杨细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论正确;周志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志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谷雨

审判员  夏立群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