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2693号
原告: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环球航运广场29楼。
负责人:吕甲木。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永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毛伦夫。 原告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宁波奉化永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竺建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奉化永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伦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变更为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了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区厂房,其中租赁费为每年45万元。2017年10月24日,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1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2017年12月24日,原告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与被告解除三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待债权人会议确认。2018年1月12日,债权人在奉化区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要求解除《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债权人会议的结果,管理人在会后已经通知了被告。2018年2月27日,管理人又通过邮递方式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与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属于明显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1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租赁行为予以撤销。破产受理后的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也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而解除。因此,被告没有理由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厂房,且应按正常的市场租金标准(预估为50万元/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有鉴于此,原告作为管理人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撤销被告与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
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起解除;
三、判令被告立即对所租赁土地厂房进行腾空、搬离,并按出租原状向原告移交租赁物;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金815万元(自2016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具体见清单,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接手续完成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也按50万元/月计算);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提出要求在其自行对土地房屋租赁费进行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原、被告房屋交接手续完成之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5599724元/月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7)浙021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工商信息、《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通知、邮寄凭证、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被告宁波奉化永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意按《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执行,原告所有的土地、厂房已于2019年1月10日被拍卖,被告也在拍卖之前腾退房屋、土地,并提供一份本院(2017)浙0213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确认以下事实:1.《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37500元/月。2.201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尚有158468元租费作为保证金存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和《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并重新订立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此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在2018年2月27日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对此通知书未表异议,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撤销《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和要求判决解除《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按照《土地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占有使用费。土地房屋被依法拍卖后,原告无权主张土地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宁波奉化永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37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的土地房屋占有使用费(可扣除原存于被告处的158468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奉化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2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竺建芳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益春 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