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11民初3869号
原告:郑伟,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皖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许华,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滨湖新区林芝路278号烟墩社区服务中心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134762。
法定代表人:王天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许华诉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荣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荣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荣港公司返还其购房款570000元、抵押登记费用550元、违约金28500元、购房机会损失费100000元、律师费用1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荣港公司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荣港公司支付首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770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以首付款29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后期利息以此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郑伟、许华购买荣港公司开发的位于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口“银河幸福广场”负一层商-1136号商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郑伟、许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房款。依据合同约定,荣港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荣港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荣港公司延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荣港公司的行为显然违约,导致郑伟、许华要求解除合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仅遭受资金占有损失,而且丧失了合肥市购买房屋最佳机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荣港公司辩称:1、因一号线施工及环保督查组的督查,工程停工,导致工期合理顺延,按照合同约定,荣港公司不构成违约,郑伟、许华不享有解除权;2、郑伟、许华在购买房屋时,即与合肥升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升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向其支付租金”,虽然涉案房屋迟延交付,但郑伟、许华的租金收益未受影响,购房目的可以实现,郑伟、许华没有证据证明因荣港公司迟延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3、郑伟、许华要求荣港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郑伟、许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荣港公司(出卖人)与郑伟、许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银河幸福广场商业B幢C幢D幢E幢地下室负一层商-1136室,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4.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987.69元,总金额为57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交付房屋,但如遭遇特殊原因“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法规政策调整,市政工程建设导致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该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备案合同编号1508004075。签订合同后,郑伟、许华支付首付款290000元,剩余房款28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荣港公司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7年12月28日,荣港公司发出《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的通知》,告知买受人“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⑴项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郑伟、许华(委托方)与合肥升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将银河幸福广场商业B幢C幢D幢E幢地下室负一层商-1136室商铺交给受托方招商租赁经营管理,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同日,郑伟、许华书面授权合肥升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为验收房屋、签收交房文件、领受房屋钥匙等。2018年4月16日,合肥升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荣港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再查明:银河幸福广场商业B幢C幢D幢E幢地下室工程于2018年3月27日竣工,同年4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关于该工程建设工期的问题,滨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出具的《关于商请支持银河幸福广场验收事宜的函》中,说明“该项目因轨道交通一号线和环保督查及相关活动影响渣土运输,影响其建设工期”。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郑伟、许华与荣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荣港公司可依据特殊情况据实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可据实延期的特殊情况外,荣港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荣港公司的当庭陈述,虽案涉项目的建设工期因轨道交通一号线和环保督查受到了影响,但建设工期受影响的具体时间不确定;同时,荣港公司在《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的通知》中不仅没有告知买受人延期交房的具体原因,反而认可其公司应按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在排除出卖人可延期交房的特殊情况外,自愿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此,荣港公司延期交房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第八条中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荣港公司延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荣港公司虽然违约在先,但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给合肥升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郑伟、许华可向合肥升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房屋租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且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可行使时间仅相差16天,继续履行合同对郑伟、许华的合同利益没有重大影响,况且荣港公司已按合同继续履行,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郑伟、许华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郑伟、许华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诉请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而发生的违约金,故不予以支持。对于荣港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荣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郑伟、许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郑伟、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郑伟、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