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晋118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指定监护人张某1,男,1990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孝义市柱濮镇庄里村人,现住孝义市柱濮新区**楼****。系原告人张某3之弟。被告人高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汾阳市人,准驾车型:C1,个体经营,现住,现住孝义市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许某,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阴某,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永宁西路华大酒店**。
负责人:武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1973年4月4日生,山西省太原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一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本院将本案退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的指定监护人,原告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人高建明及其辩护人许某、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证人和某、韩某1、韩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新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村路段时,与张某2骑行的永久牌自行车,沿新安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张某2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2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挫裂伤而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检照片、新安街限速标志图、抽血照、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检验报告、痕迹及车速鉴定;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64124元。后当庭变更为912348.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2958.5元,死亡赔偿金434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民事部分辩称,由其代理人代为发表。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和认定的自首、认罪认罚的情形。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代理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根据户籍应按农村计算。死者年满66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本身是被赡养的对象,没有相关能力抚养其他人,张某3虽有残疾和指定监护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指定监护人是人民法院启动其他程度鉴定。其他赔偿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人高某属饮酒驾驶机动车,其在事发后2小时多才抽血检验的,故可能其在事发时存在醉酒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醉酒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行为,我公司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出事时酒精含量做一个推断鉴定,如达醉酒驾驶标准,我公司拒赔,如果没有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自首,也不能因为其签署认罪认罚相关文件,而对其从宽处罚,因其饮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本案虽有责任认定书,但被告人高某仍然应当承担被害人张某2死亡给二原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9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新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村路段时,与张某2骑行的永久牌自行车,沿新安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张某2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2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挫裂伤而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并有×××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查询信息附案佐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附案佐证。4、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69.41mg/100ml。并有血液提取登记表附案佐证。5、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证明,×××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靠近路北边沿行驶过程中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8±3km/h。6、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挫裂伤而死亡。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地点:孝义市新安街城东村路段。我父亲在孝义市楼东俊安镁厂看门房。事故发生后是我表姐宋慧瑞打电话通知的我。8、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41181120180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负本事故次要责任。9、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10、新安街限速标志照附案佐证。11、孝义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拨打110。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有原告人申请的证人韩某1、和某、韩某2出庭的证言及110报警单欲证明:被告人高某在现场、人民医院等待事故科民警并非自愿,是被控制后被动等待,不存在自首情况。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三个证人只证明被告人高某把被害人张某2送医院期间有跑的意思,和本案定性情节关系不大,究竟是否坐出租车跑,是不是要跑,被告人高某不认可,该证据对本案定罪、量刑证明作用不大。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意见。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情节,提供的通话清单只能证明有人打电话,不能推翻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张某2积极救助,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于坐出租车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有逃跑行为,事故科民警到达医院时,被告人高某还在医院等待抢救结果,之后去了事故科,符合自首条件。
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2生于1953年3月10日。户别:家庭户。被害人张某2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其女张某3生于1987年6月17日,2016年9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其为智力残疾壹级,监护人为张某2。被害人张某2的父母已故,其妻温桂桃于2006年12月10日病故。2019年10月5日,孝义市柱濮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人张某3的弟弟,即本案的原告人张某1为张某3的监护人。被害人张某2生前居住在孝义市楼东村。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支付被害人张某2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抢救费用7556.07元。给付原告方32000元。×××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综上,本次事故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035元/年×14年=434490元,丧葬费65917元/年÷12月×6月=329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0年/元×20年=395800元。总计863248.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举证、质证:1、身份证各1份、原告人张某3的残疾人证、指定监护人证明各1份、户主张某2的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二原告人的主体适格,且与被害人张某2的关系。原告人张某3为智力一级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高建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孝义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吕公孝鉴通字【2019】001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挫裂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4、村委证明,温桂桃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母亲温桂桃已于2006年12月10日死亡,被害人张某2生前为张某3的唯一扶养人。5、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2生前在楼东村居住。被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张某3的残疾证及指定监护证明有异议,张某3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需要指定监护人需人民法院启动特别程序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3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对责任认定书、医院的一系列证据、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等均无异议,对死者在楼东村居住的证明不予认可,死者在楼东村居住,应当由村委证明,在楼东俊安上班应当由单位出具证明。死者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被告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有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支付被害人张某2的抢救费用7556.07元。并陈述给付原告方30000元,及微信转账2000元。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不在现场。要求提供缴费收据。30000元认可,2000元是给了我一个表姐,支付了太平间的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支付被害人张某2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2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863248.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该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剩余损失753248.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高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害人张某2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高某赔偿二原告人527173.95元,但因事发后被告人高某已给付二原告人32000元,故现应有被告人高建明赔偿二原告人495173.9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及原告人张某3不属于被害人张某2的被抚养人的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推断鉴定被告人高建明属醉酒驾驶的代理意见,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高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110000元。被告人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495173.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永智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赵婷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