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247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符寅健,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爽,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宝,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杨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691.2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利息1062.92元、本金罚息30.31元、利息复利8.24元(截至2018年2月5日止),并给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借款本金10691.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1062.9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额为11792.69元(截至2018年2月5日止);
三、判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黑A×××××,发动机号BA8123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为固定利率;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黑A×××××,发动机号BA8123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12月2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办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均收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7.3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10.5263%,即年利率10%,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以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授权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从被告存款账户(账号:62×××56)上直接自动扣账支付。证据2、个人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7.3万元。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收取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黑A×××××,发动机号为BA8123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栏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4、贷款罚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7年12月29日起未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2月5日,尚欠本金10691.22元,利息1062.92元,本金罚息30.31元,利息复利8.24元,共11792.69元。证据5、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一份(收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电子签名《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且证明该份电子签名合同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系同一份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本金罚息以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依法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黑A×××××、发动机号为BA8123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80.44元。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691.22元,利息1062.92元、本金罚息30.31元、利息复利8.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691.22元,利息1062.92元、本金罚息30.31元、利息复利8.24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本金罚息、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该笔借款以其车辆提供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未能清偿的债务以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0691.22元;
二、被告杨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利息1062.92元、本金罚息30.31元、利息复利8.24元(截止至2018年2月5日),共计1101.47元;
三、被告杨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本金罚息(自2018年2月6日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至,以剩余借款本金10691.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以拖欠利息1062.9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四、如被告杨传宝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杨传宝不能清偿的部分,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被告杨传宝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发动机号为BA8123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杨传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囡
书记员潘小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