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02执异89号
申请执行人:张晓峰,男,1972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重庆承佑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8931024D。
负责人:朱传宾,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鼎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同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85799B。
法定代表人:朱传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传宾,男,1967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案外人:姚存奎,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办理张晓峰申请执行朱传宾、重庆市鼎月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承佑货运代理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存奎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2018)渝0102执恢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车牌号为渝X**车辆是案外人购买并挂靠在被执行人重庆市鼎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月公司)名下的,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特请求贵院解除对渝X**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姚存奎向重庆百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挂车、牵引车各一台,并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后案外人姚存奎将该车辆登记在鼎月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车牌号为渝X**,并于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姚存奎自愿将渝X**车辆挂靠在鼎月公司,姚存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其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姚存奎所有;鼎月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00元;挂靠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2018年4月1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峰与被执行人重庆承佑货运代理服务部、鼎月公司、朱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渝X**车辆。案外人姚存奎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车辆挂靠合同》,本院(2018)渝0102执恢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的行驶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渝X**车辆虽登记在鼎月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出资购买、占有、使用、经营、收益均为案外人姚存奎,鼎月公司每月只收取服务费。故案外人姚存奎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渝X**车辆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太友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方 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子健 来源: